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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

10 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自右手掌取出而扣得施用過之毒品注射器1 組,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5 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乃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應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雖因而免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變更而中斷,並非完成法律所預設足以戒斷毒癮之治療程序而釋放,故此次之釋放自與前揭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符,不得將該次視為「執行完畢釋放」而列入計算行為人5 年內是否再犯之依據;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89年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 日出監,於89年10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復自91年4 月間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聲請戒治(二犯),強制戒治部分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指揮書內戒治期滿日期為93年3 月4 日,然於其戒治期滿前,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是被告上開戒毒療程即因法律變更而中斷,致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次(即二犯)之戒毒療程,與上開條文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合,則被告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應以一犯之時間認定之,即89年10月5 日。㈢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6年7 月10日7 時許,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屬「5 年後再犯」,其間雖於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即上開二犯)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91年訴字第2350號),惟該案最後行為日(即91年5 月21日),距本案之行為日(即96年7月10日)亦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亦不得逕行起訴;㈣被告前雖於96年6 月10日、11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三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 訴字第3347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惟該案施用時間,距離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9年10月5 日),及二犯之最後行為日(即91年

5 月21日),均已逾5 年,是此部分有罪判決亦不得拘束本院,因認被告被訴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合於相關訴追要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前曾於91年10月25日施用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影本、代碼姓名對照表影本、簽請併辦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8-12 頁 所附92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是本件被告於96年7 月10日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被告第1 次89年10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及第

2 次之施用91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 月21日止雖已逾5 年,惟距其於91年10月25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仍在5 年內,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認本件被告施用行為係屬5 年後再犯,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