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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即劉淑美

丑○○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被 告 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寅○○(原名劉淑美)係丑○○之女兒,丑○○於民國88年7月1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8年7 月起至92年11月止,會款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即得標死會會員每月應固定繳交1 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並以會首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為開標地點,由丑○○或丑○○之子子○○主持開標,欲投標之會員於投標日填寫姓名及投標金額於標單上競標,亦可以電話委託會首代寫標單以參加競標,並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該得標者並需簽發本票交予其他活會會員以供擔保,於每月1 日20時開標,且於每年3 月、7 月、11月之16日各加會1 次,總計連會首共66會。而寅○○除以自身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外,並邀集其男友邵維康(未據起訴)、同事莊秀琴參加,經邵維康、莊秀琴同意後將之列入該互助會名冊內;而寅○○當時之男友邵維康亦邀其阿姨林鶴英參加該互助會,然寅○○於林鶴英仍在考慮是否加入該互助會時,即逕以林鶴英之名義參加該互助會,嗣丑○○將該互助會名冊分發各會員後,林鶴英發現其竟在該互助會名冊內,旋向寅○○、邵維康表示沒有能力參加,惟寅○○未向丑○○表示應更改會員名冊,亦未經林鶴英同意,即由邵維康以林鶴英名義繳納會款繼續參加;另莊秀琴於繳納2 期會款後,以參加投標不便為由要求退會,寅○○乃向莊秀琴表示該互助會名冊已無法變更,經協商後,莊秀琴同意由寅○○以其名義繼續參加,並由寅○○退還莊秀琴已繳納之會款。嗣寅○○為求以林鶴英、莊秀琴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能順利參與競標並收取得標之合會金,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7 月16日晚間某時許,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6會時,寅

○○明知未得林鶴英之同意,竟與邵維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丑○○偽造林鶴英名義、標金3 千元之標單,並由不知情之丑○○持此具偽造準文私性質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得標後,寅○○為符合該互助會所載得標者需開立本票之規定,復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林鶴英」名義之印章1 枚後,旋即偽造發票人為林鶴英、發票地為鳳山市○○○路○○○ 號、票面金額為1 萬元、票號不詳之本票共50張(計算方式:會員總數66會減已得標之15會,再扣除林鶴英名義之活會1 會,共計50張),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前述偽造之「林鶴英」印章及偽造林鶴英之署名,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後,即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丑○○轉交給其他50名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俾能順利取得該次得標之合會金。㈡於89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許,該互助會進行至第20會時,因

莊秀琴同意寅○○以其名義繼續參加該互助會,寅○○乃欲以莊秀琴之名義參與競標,遂以電話聯絡丑○○填寫莊秀琴名義、標金4,500 元之標單後持以競標,得標後,寅○○明知未經莊秀琴授權,不得以莊秀琴名義簽發本票,竟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其兄子○○佯稱已獲得莊秀琴之授權,要子○○代為簽發「莊秀琴」名義之本票,而利用不知情之子○○在其住處即開標地點偽造發票人為莊秀琴、發票地為屏東市○○路○○○ 號、票面金額為1 萬元、票號不詳之本票共46張(計算方式:會員總數66會減已得標之19會,再扣除莊秀琴名義之活會1 會,共計46張),並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莊秀琴之署名;而因子○○住處附近無刻印業者,寅○○遂於不詳時間、在高雄某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莊秀琴」名義之印章1 枚,並蓋用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而完成各該發票行為後,即將上開偽造本票交付丑○○轉交給其他46名活會會員收執以行使之,俾能順利取得該次得標之合會金。嗣該互助會因有部分死會會員未繼續繳納會費,終於在90年4 月1 日第27會結束時,宣布止會,而丑○○因無法償還活會會員已繳交之會款,部分活會會員乃持上開偽造「林鶴英」、「莊秀琴」之本票,向林鶴英、莊秀琴催討會款而不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卯○○、壬○○、甲○○、巳○○、辰○○、戊○○、午○○、己○○、丁○○、辛○○、乙○○、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戊○○、午○○、告訴代理人吳惠玲及證人邵維康、莊秀琴、林鶴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至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審判外陳述及書面資料取得過程均合於法定程序,並無任何不當之情事,認援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另查:

㈠被告寅○○冒用「林鶴英」名義競標並開立本票部分: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鶴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邵維康是我姪子,在88年間有來找過伊,問伊要不要參加互助會,當時伊沒有工作,就跟邵維康說不參加;我沒有參加丑○○為會首的互助會,邵維康沒有說要用伊的名字參加互助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9-201 頁),並據證人即邀約林鶴英參加互助會之邵維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林鶴英是伊阿姨,寅○○是伊在旅行社時之女友,伊有參加丑○○所召集之互助會,伊有找林鶴英參加互助會,是用電話聯絡,不是用見面的方式,林鶴英一開始說要考慮一下,伊就借林鶴英的名義入會,事後伊跟寅○○去找林鶴英確認其是否參加,並有談到要不要改名,那時林鶴英已決定不參加,但互助會名單已先寫林鶴英的名字,會單也寫出去給人家,伊就把會吃下來,寅○○知道林鶴英不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此外,復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1 紙在卷可稽(見93年發查字第305 號卷第7 頁)。而依上開證人林鶴英、邵維康之證詞觀之,證人林鶴英於證人邵維康邀約時,既僅表示要考慮一下,並未答應參加互助會,且於被告寅○○、證人邵維康前往確認時,更明白告知不參加該互助會等語,則被告寅○○於該互助會成立之初,顯已知悉證人林鶴英並無參加該互助會,亦未同意由證人邵維康以其名義參加之情,應可認定。

2.又依證人林鶴英於原審具結證稱:邵維康沒有說要用伊的名字參加互助會,也沒有說要用伊的名字競標及開立本票,卷附的本票影本不是伊簽發,本票上的字不是伊的,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201 頁)、證人邵維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因一開始就用林鶴英的名字加入互助會,也是用林鶴英的名字繳錢,所以也用林鶴英名義標會,用林鶴英名義標會是伊與寅○○的意思,當初要標會的時候沒有問過林鶴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參以被告寅○○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林鶴英的會是伊標的,因為邵維康人在國外,所以叫伊處理,標單是伊打電話給會首,請會首寫的,本票也是伊簽林鶴英的名字,因為跟會者是林鶴英,所以簽林鶴英的名字,林鶴英的印章也是伊刻的等語綦詳(見上開發查卷第28頁、第117 頁、原審卷一第68頁);此外復有「林鶴英」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上開發查卷第8 頁),足見被告寅○○確實未向證人林鶴英徵詢並取得同意,即冒用林鶴英之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並偽造「林鶴英」名義之本票無訛。

㈡有關被告寅○○偽造「莊秀琴」名義本票部分:

1.上開被告寅○○邀約被害人莊秀琴參加會首丑○○成立之互助會,被害人莊秀琴於繳納2 期會款後即行退會,並同意由被告寅○○以其名義繼續參加互助會,嗣被告寅○○以電話委請會首丑○○以「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委由其兄子○○開立「莊秀琴」名義之本票,再由其以在高雄所刻「莊秀琴」名義之印章蓋在本票發票人欄;而其係在該互助會進行至第20會時,始以「莊秀琴」名義及4,500 元之標息參與競標,得標後,並簽發「莊秀琴」名義之本票46張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據其於補充陳述狀內記載甚明(見93年發查字第

305 號卷第28頁、第29頁、第50頁、第65頁、第117 頁、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寅○○有找伊參加互助會,伊有入會,但伊不知道會首是丑○○,後來寅○○要離職,伊就不想跟這個互助會,因為在鄉下開標,伊無法參加,寅○○跟伊說會單都出去了,要繼續用伊的名字好不好,伊說可以,但要寅○○負責,之後寅○○就還錢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寅○○之兄子○○於檢察事務偵查中供稱:莊秀琴的本票是伊開的,寅○○並沒有說她把莊秀琴的會吃下來,只說有跟莊秀琴講好等語甚明(見上開發查卷第118 頁);此外,並有該互助會名冊、「莊秀琴」名義之本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7頁、第9 頁),足見被告寅○○上開:有委請證人子○○簽發「莊秀琴」名義本票46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又被告寅○○未經證人莊秀琴同意即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事實,已據證人莊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簽發本票,卷附本票影本上的字不是伊的字,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不知道要開本票這件事,寅○○未徵求伊的同意,伊之前跟的會沒有開本票,伊不知道這個會有本票,伊沒有拿印章給寅○○,也沒有授權、也沒有同意寅○○刻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0頁),參以證人莊秀琴與被告寅○○本為同事關係,並無恩怨仇隙,自無故入被告寅○○於罪之理,且觀之證人莊秀琴於原審審理時猶證述:用伊的名字繼續參加互助會,應該會同意證人寅○○以其名字參與競標、應該也會同意寅○○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而非極力否認、撇清其與該互助會之關係等情,俱見證人莊秀琴前開未同意被告寅○○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被告寅○○於該互助會成立之初,既未告知證人莊秀琴有關得標後須簽發本票之事,於得標後,復未徵得證人莊秀琴之同意或授權,即逕以證人莊秀琴名義簽發本票,並將之交由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依此,應認被告寅○○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情無訛。

3.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再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明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即行為人未得本人之授權而簽發者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75年度台上字第358

8 號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18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寅○○簽發「莊秀琴」名義之本票,並未獲得證人莊秀琴之同意或授權,已如前述,是就本件「莊秀琴」名義之本票,被告寅○○自屬無權簽發之人無訛。再參酌被告寅○○對其所簽發之上開「莊秀琴」本票,係要交給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供作擔保票之用,已知之甚明,亦如前述,衡情,倘被告寅○○未提出相當的保證,證人莊秀琴斷不可能無條件同意,而無端使自己深陷負債中,就此,被告寅○○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寅○○仍逕行簽發「莊秀琴」名義之本票,並交由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寅○○主觀上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本件被告寅○○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言,被告均為正犯,惟新法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㈣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亦已刪

除,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㈥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偽造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寅○○冒用證人林鶴英名義參與競標,委託會首丑○○偽造載有證人林鶴英名字、標息之標單,並持以競標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證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之本票,並持之交付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寅○○於標單上偽造證人林鶴英名義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寅○○與邵維康間,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會首丑○○偽造證人林鶴英之標單,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寅○○於第16會得標後,同時偽造證人林鶴英名義本票50張之行為,及於第20會得標後,同時偽造證人莊秀琴名義本票46張之行為,均係在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均應僅成立1 個偽造行為。被告寅○○偽刻證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之印章,並將之蓋在偽造之本票上,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證人林鶴英、莊秀琴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子○○偽造證人莊秀琴名義之本票,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寅○○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寅○○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俾使其可以順利取得第16會之合會金,惟被告寅○○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自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並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被告寅○○偽造「林鶴英」、「莊秀琴」本票,係為擔保會款之用,並無擾亂市場秩序之情形,其因一時思慮不周,以致誤蹈法網,然事後已與會首丑○○等人陸續償還其他合會會員會款,賠償損害,並均與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173 頁),惡性非重,本院認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寅○○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寅○○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寅○○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不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事後已與會首丑○○等人陸續償還其他合會會員會款,賠償損害,並與活會會員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年10月之刑,並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敘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鶴英」、「莊秀琴」本票共96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所偽造之「林鶴英」標單,雖未扣案,然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多於歷次開標完後即當場撕毀丟棄標單之情,堪認該標單上偽造之「林鶴英」署押均已滅失無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 條 所列各款情形加以考量,而為量刑標準,並詳敘理由,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其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且事後已與會首丑○○等人陸續償還其他合會會員會款,賠償損害,並均與活會會員於本院審理前或本院審理時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173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被告寅○○犯罪雖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被告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丑○○、子○○、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寅○○冒用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參加其父親即被告丑○○所召集之互助會,致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除被告丑○○、子○○、癸○○外)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丑○○信用良好,而加入該互助會,並給付首期會款予被告丑○○後,於90年4月1日獲利了結後,突然宣布倒會,造成上開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受有損害。㈡被告寅○○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89年7 月16日、89年11月1 日,在會首丑○○位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住處,冒用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開立「林鶴英」、「莊秀琴」名義之本票各50張及46張,並持以交付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致該互助會之上開其他活會會員誤信係林鶴英、莊秀琴得標,而均陷於錯誤,並交付會款予丑○○,因而詐得各該期之合會金,足以生損害於林鶴英、莊秀琴及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因認被告寅○○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寅○○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1.被告寅○○

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子○○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證述。4.卷附「林鶴英」、「莊秀琴」本票影本及該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丑○○未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明細、被告寅○○匯款單據影本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經查本件被告寅○○確有邀約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參加該互助會,並以其2 人名義參與競標,得標後,開立其2 人名義之本票輾轉交由其他活會會員,以取得各該期合會金之事實,固據證人林鶴英、莊秀琴、丑○○、子○○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寅○○所自承在卷,此外,復有「林鶴英」、「莊秀琴」本票影本及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 件在卷可稽等情。然觀被告寅○○係在該互助會進行至第16會、第20會時,始分別以證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而在此之前,證人林鶴英之會款係由證人邵維康所繳納、證人莊秀琴之會款則係由被告寅○○所繳納,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寅○○除上開林鶴英、莊秀琴2會外,尚有其本身、男友邵維康2 會共4 會供其競標運用之情,則倘被告寅○○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衡情理當會在該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先以其本身、男友邵維康及林鶴英、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待獲取各該期之合會金後,再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豈會拖至第12會、第16會、第17會、第20會始持以競標,且在得標後,猶繳納上開各會之死會、活會會款迄至會首宣布止會(即繳至90年4 月第26會止),徒增會款之支出而減少詐欺所得。至依卷附被告寅○○之匯款單據影本觀之,被告寅○○雖未能足額給付各期之會款,然被告寅○○並非僅以匯款方式繳納會款,其亦有以現金交付會首丑○○,或請家人代墊,俟其回家時再還款等情,已據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3頁),而審酌被告寅○○上開供述,核與常情尚無相違之處,應可採信,自難僅以卷附匯款單據不足支應被告寅○○應負擔之會款總額,即認被告寅○○有何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卷附之共同被告丑○○未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明細,亦僅能證明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因倒會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造成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寅○○與共同被告丑○○、癸○○、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況被告寅○○事後迄本院審理中,仍與會首丑○○等人共同清償其他活會會員之債務,並與會員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169 頁),益顯被告寅○○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事後因週轉不靈致生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寅○○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寅○○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而詐取首期及「林鶴英」、「莊秀琴」部分之合會金。

㈢另按刑法所稱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而認成立偽造文書罪。查被告寅○○確有以電話通知會首丑○○以「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之情,已如前述,惟證人莊秀琴退會後,有同意被告寅○○繼續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之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茲以一般人參加民間互助會之目的,大多係為儲蓄或籌措資金之用,是除按期繳納應繳之會款外,最終必會參與競標以取得合會金。因此,證人莊秀琴於同意被告寅○○以其名義繼續參與該互助會時,對於被告寅○○日後會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之情,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信證人莊秀琴對於被告寅○○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一事,必會表示同意,此亦據證人莊秀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會同意被告寅○○以其名字去開標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

是證人莊秀琴既同意被告寅○○以其名義參與競標,自無所謂偽造標單以行使之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上開所為,顯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

行使偽造準私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丑○○平日經濟入不敷出,竟與被告子○○、癸○○、

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7 月1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丑○○、子○○住處,以被告丑○○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8年7 月起至92年11月止,會款為1 萬元,採內標方式,約定每月1 日20時,在前揭處所標會,並於每年3 月、

7 月、11月之16日各加會1 次,由被告丑○○或子○○主持開標。被告丑○○、子○○為使參與互助會之成員誤信其信用良好,即由被告寅○○冒用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之名義各參加1 會;另由被告癸○○以其債務人林振祥、楊喨翔之名義各參加2 會,致該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丑○○信用良好,而加入互助會,並給付會款予被告丑○○,嗣於90年4 月1 日,被告丑○○獲利了結,突然宣布倒會,造成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林振祥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丑○○等3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被告丑○○、癸○○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88年9月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丑○○住處,被告丑○○、癸○○趁其他會員因忙碌無人到場競標之機會,由被告癸○○在標單上冒簽被害人林振祥之署押,並填寫標息,偽造最高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復由被告癸○○交付,先前由被害人林振祥簽發面額

1 萬元,作為債務擔保之本票50張,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次由被害人林振祥得標,並使該互助會其他會員誤信被害人林振祥為真正得標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丑○○,足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振祥及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等語,因認被告丑○○、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丑○○、子○○、寅○○復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

1.於89年7月16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丑○○住處,被告丑○○、子○○趁其他會員因忙碌無人到場競標之機會,由被告寅○○在標單上冒簽被害人林鶴英之署押,並填寫標息,偽造最高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復由被告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林鶴英之印章,並將之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被害人林鶴英為發票人,面額1 萬元之本票50張,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次由被害人林鶴英得標,並行使偽造被害人林鶴英之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之意,並使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被害人林鶴英為真得標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丑○○,足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鶴英及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等語,因認被告丑○○、子○○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於89年11月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 號丑○○住處,被告丑○○、子○○趁其他會員因忙碌無人到場競標之機會,由被告寅○○以電話聯繫被告子○○冒用被害人莊秀琴之名義,在標單上冒簽被害人莊秀琴之署押,並填寫標息,偽造最高標單準私文書,於開標時行使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得標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復由被告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被害人莊秀琴之印章,並將之蓋在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被害人莊秀琴為發票人,面額

1 萬元之本票46張,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向其他活會會員詐稱該次由被害人莊秀琴得標,並行使偽造之被害人莊秀琴本票予其他活會會員,偽為擔保之意,並使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誤信被害人莊秀琴為真正得標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丑○○,足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莊秀琴及該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等語,因認被告丑○○、子○○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癸○○、子○○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1.被告丑○○、癸○○、子○○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祥、楊亮翔、林鶴英、莊秀琴於偵查中之證述。3.卷附「林鶴英」、「莊秀琴」、「林振祥」之本票影本及該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丑○○未給付活會會員會款明細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據。

四、公訴意旨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丑○○、癸○○、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本案互助會我是會首,我沒有要詐欺及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我有同意林鶴英、莊秀琴、林振祥、楊亮翔入會,但不知道有何冒標詐欺取財情事等語;被告癸○○辯稱:林振祥說之前就開本票給我,這件事都是經過他同意,得標時我也有跟他講,他所開的本票也是當天的日期,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林振祥、楊亮翔均有同意參加互助會,其等欲以跟會之方式清償債務,並無詐欺取財之情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沒有詐之意圖,我是基於相信我的妹妹才代開本票,我沒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意圖,我不知道有何冒標詐欺取財之情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

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查本件被告丑○○確有成立上開民間互助會,被告癸○○有邀約其債務人林振祥、楊亮翔及被告寅○○有邀約被害人林鶴英、莊秀琴參加該互助會,而被告子○○有幫忙開標之情,業據被告丑○○、癸○○、子○○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93年發查字第305 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49頁、第50頁、第97頁、第98頁、第118 頁、原審卷一第68頁、第69頁),復有「林鶴英」、「莊秀琴」、「林振祥」本票影本及該互助會會員名單各1 件在卷可稽等情,固詳如前述。

然觀該互助會於90年4 月1 日第27會時止會時,被告丑○○家人所參與者,尚有其子劉世芳2 會均未參與競標,是倘被告丑○○等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衡情理當會在該互助會成立之初,即將被告等人及其家人劉世芳、邵維康、林鶴英、莊秀琴等會,均先予競標以獲取各該會之合會金,甚而於最短時間內冒用其他會員名義競標以獲取更多金額,進而避不見面,使其他活會會員求償無門,豈會拖至1年後止會時仍有2 會未予競標。況參酌在此之前,被告丑○○等人尚須繳納各會每月1 萬元之死會會款及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亦將會使其等詐取金額減少之可能,益見被告丑○○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再被告丑○○於召集互助會之際,因經濟狀況不佳,故召集

互助會以週轉之情,雖據被告丑○○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惟一般民間互助會成立之旨,多係為籌措資金或儲蓄之用,是被告丑○○雖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然此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丑○○於成立互助會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卷附之被告丑○○未給付活會會員會款名細,亦僅能證明該互助會其他活會會員因倒會而受有損害,然該損害造成之原因為何,容有多端,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丑○○等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況被告丑○○等人迄今仍持續清償其他活會會員之債務,並與部分會員達成民事和解,益顯被告等人自始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事後因週轉不靈致生債務不履行事由,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等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以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㈡之部分:訊據被告丑○○、癸○○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係癸○○打電話說林振祥要寫標單,有告訴我標息,我就寫林振祥的標單,癸○○有拿林振祥的本票給我等語;被告癸○○辯稱:林振祥有同意參加互助會,故其也有開本票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癸○○有邀約被害人林振祥參加被告丑○○所召集之互

助會,並於第3會時以被害人林振祥名義用2,700元之標息競標等情,業據被告癸○○、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3年發查字第305 號卷第49頁、偵卷第26頁至第

30 頁 、原審卷一第68頁、第69頁),並有載明各會員得標日期、金額之互助會名冊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癸○○於88年間有向伊提起互助會的事,伊有同意參加該互助會,但伊有跟癸○○說如無法負擔時不要強迫伊,伊沒有說不同意參加該互助會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第

20 4 頁) ,此外,復有該互助會會員名單、「林振祥」名義之本票各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卷第110 頁),足認證人林振祥確有同意參加被告丑○○所召集之互助會無訛。㈡又證人林振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未同意癸○○以其名

義參與競標云云。然依證人林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發票日期為88年9 月1 日所示之本票是伊簽發的,該1 萬元的票款就是互助會的會錢,係被告癸○○要伊一張一張的簽發,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日期係被告癸○○寫會開標的日期,當時伊有欠被告癸○○2 、3 百萬元,被告癸○○希望伊以跟會方式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並參酌上開互助會會員名冊「互助會投標須知」七所示,得標會員應簽發面額1 萬元之本票交予會首俾分送於各會員之規定,堪認證人林振祥係因得標始簽發前開本票,俾使被告癸○○持以交付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要否,證人林振祥倘不知其已得標,則其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自應扣除標息始為正確,豈會簽發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況證人林振祥亦自承:被告癸○○是希望伊以跟會的方式償債等語,已如前述,是衡之常情,被告癸○○當會要求證人林振祥參與競標取得合會金,以清償其所欠之債務。綜上所述,顯見證人林振祥有同意被告癸○○以其名義參與競標之情,被告癸○○自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可言,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林振祥於參加該互助會時,雖積欠被告癸○○高達2

、3 百萬元之債務,然一般人參加民間互助會多係為儲蓄或籌措資金之目的,已如前述,則被告癸○○為使證人林振祥得以快速籌措資金,以償還其債務,而邀約證人林振祥參加該互助會,並參與競標,應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振祥得標後,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為1 萬元,則依證人林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月薪水49,00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款2萬元左右,伊尚有11,000元之加給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

202 頁背面),是證人林振祥每月尚剩有3 萬餘元。依此,證人林振祥身為債務人本應開源節流,俾能清償債務,則被告癸○○要求證人林振祥參加該互助會及參與競標,尚難認被告癸○○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被告丑○○固為該互助會之會首,然其對所有會員之背景、

財力等狀況,是否均知之甚明,尚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癸○○所邀集負有債務之會員,即認被告丑○○與被告癸○○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況本件被告癸○○以證人林振祥名義參與競標並得標獲取合會金之部分,既與刑法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合,則被告丑○○自無從成立上開罪名至明。

六、公訴意旨㈢之部分:訊據被告丑○○、子○○堅決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丑○○辯稱:係寅○○要伊寫林鶴英、莊秀琴的標單持以競標,伊不知道寅○○未經授權等語;被告子○○辯稱:係寅○○要伊代簽莊秀琴的本票,寅○○向伊說莊秀琴有同意她代為簽發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寅○○確有冒用林鶴英名義參與競標,及偽造「林

鶴英」、「莊秀琴」本票交由會首丑○○轉交其他活會會員收執等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丑○○為該互助會之會首,且有填寫「林鶴英」、「莊秀琴」標單之情,固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9頁),然依上開互助會投標須知三所示,會員可以電話寄標參加競標之規定,被告丑○○本即可依會員之指示代會員填寫標單,而證人林鶴英、莊秀琴係由其女兒即被告寅○○所邀集,是以,被告寅○○以電話要其代書寫「林鶴英」標單參與競標時,倘被告寅○○未向被告丑○○表明未經證人林鶴英同意,即以證人林鶴英名義參以競標並偽造「林鶴英」、「莊秀琴」本票之情,則被告丑○○當無知悉被告寅○○有冒名競標之可能,更不可能知悉被告寅○○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告丑○○身為會首及有代為書寫「林鶴英」標單等情,即認被告丑○○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本件「莊秀琴」之標單,固為被告丑○○所填寫並持以競標,然被告寅○○既已經證人莊秀琴之同意,而未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被告丑○○亦無由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再被告子○○固為被告寅○○之兄,與會首丑○○同住在上

述開標住址,伊會以會員名義在開標場所招呼會員,有參與開標事宜,且證人莊秀琴之本票係伊所簽發等情,固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3年發查字第305號卷第49頁、第50頁)。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請子○○幫忙簽發「莊秀琴」本票,子○○說會是莊秀琴的,不能直接開,伊跟子○○說莊秀琴已經將會讓給伊,有授權伊簽發本票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63頁),則被告子○○於簽發「莊秀琴」本票之際,是否已知悉被害人莊秀琴未授權被告寅○○之情,尚非無疑。是以,倘被告寅○○未向被告子○○表明未經被害人林鶴英同意,即以被害人林鶴英名義參以競標並偽造「林鶴英」、「莊秀琴」本票之情,則被告子○○當無知悉被告寅○○有冒名競標之可能,更不能知悉被告寅○○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不能僅因被告子○○於開標時,會幫忙處理開標事宜,及代被告寅○○簽發「莊秀琴」本票等情,即率認被告子○○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㈢又查,被告寅○○以證人林鶴英、莊秀琴名義參與競標,以

獲取各該期合會金之行為,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詐欺取財之情事,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寅○○既無刑法詐欺取財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丑○○僅係代為填寫「林鶴英」標單、被告子○○亦僅代為簽發「莊秀琴」本票,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癸○○、丑○○等人所為之上開行為,均與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渠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丑○○、癸○○、子○○均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丑○○、癸○○、丑○○等人有刑法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丑○○、癸○○、丑○○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地址 │張數│├──┼───┼──────┼───┼───────────┼──┤│ 1 │林鶴英│新臺幣壹萬元│89年7 │鳳山市○○○路○○○ 號 │50張││ │ │ │月16日│ │ │├──┼───┼──────┼───┼───────────┼──┤│ 2 │莊秀琴│同上 │89年11│屏東市○○路○○○ 號 │46張││ │ │ │月1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