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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07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肆紙上「甲○○」之署押肆枚、「甲○○」之印文肆枚及偽造「甲○○」之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劉廷烈之胞弟。詎乙○○明知甲○○並未於民國87、88年間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用以購買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巷○○號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 月前某日,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打字機偽造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 月17日,借款金額均為500萬元之借據4 紙,並在上開4 紙借據上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借款人為「甲○○」,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 顆蓋用印文於上開4 紙借據上,旋於94年6月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該院承辦人員於94年6 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64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足生損害於甲○○。又於94年9 月14日具狀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清償借款而行使該4 紙偽造借據,及於96年3 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於本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行使該4 紙偽造借據,均足生損害於甲○○。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人員於94年7 月20日至上開房屋執行查封時,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95偵578 卷第5 至6 、40、42頁、95偵續346 卷第105 至106 頁),並有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95偵578 卷第13頁)、涼三國際有限公司支票影本14紙(95偵

578 卷第59至63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1 份(95偵578 卷第70至76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95偵578 卷第107 頁)、澄湖園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95偵續346 卷第11至17頁)、借據影本4 份(95偵續346 卷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0 號、本院96年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以打字方式偽造借款日期分別為87年10月18日、87年11月21日、87年12月11日、88年2 月17日,借款人為「甲○○」,借款金額各為500 萬元之借據4 紙,並偽造「甲○○」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4 紙借據上,旋於94年

6 月間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向本院提起上訴,以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署名及偽造「甲○○」印章後加以盜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持偽造借據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起訴及提起上訴而在訴訟程序就該偽造借據主張權利之行使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偽造借據向法院起訴、上訴而行使部分起訴,惟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漏未論列被告持偽造借據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原判決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及上列㈠之未洽,自屬可取,且原判決亦有上開㈡之疏漏,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其署名,並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借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惟念及被告業於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願以

100 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遭拒,尚具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至上開借據4 紙雖未扣案,然從被告得以持其影本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為行使之行為而觀,應尚未滅失,故前揭借據上所偽造之「甲○○」署押4 枚、盜蓋「甲○○」之印文4 枚及偽造「甲○○」印章1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金額(新台幣)│借款日期 │備 註 │├──┼────┼───────┼──────┼───────┤│1 │甲○○ │500萬元 │87年10月18日│偽造「甲○○」││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枚 │├──┼────┼───────┼──────┼───────┤│2 │甲○○ │500萬元 │87年11月21日│偽造「甲○○」││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枚 │├──┼────┼───────┼──────┼───────┤│3 │甲○○ │500萬元 │87年12月11日│偽造「甲○○」││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枚 │├──┼────┼───────┼──────┼───────┤│4 │甲○○ │500萬元 │88年2月17日 │偽造「甲○○」││ │ │ │ │署押、印文各1 ││ │ │ │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