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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曾向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及台南市○○段605 之55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獲悉張凝華於87年5 月

6 日死亡後,竟於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張凝華」印章1 顆,旋持以偽造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 紙,嗣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加以行使,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渠所有,足生損害於張凝華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3至34頁),且於審理期日無異議為本案言辯論(101 至11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上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無法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買賣私契及資金匯款證明以證買賣契約存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乙○○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85年1 月5 日同意書、養和醫院留醫帳單、章列英所書立之證明書、台南市○○段

605 之55地號及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法務部調查局88年

8 月8 日鑑定通知書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其與岳父即王萬金於6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台南市○○段605 之55號土地,並於82年間向張凝華購買台南市○○段○○○號土地,且其為交付買賣價款已於82年4 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張凝華,嗣因張凝華權狀遺失致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才於85年1 月5 日立具此一同意書以證明價金已付清,又其購買台南市○○段605 之55等土地之相關文件係因代辦登記事務之代書於68年間恰因車禍身亡,而不知去向,致系爭土地遲未完成移轉登記,

85 年1月5 日同意書是其於85年1 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張凝華親自蓋印交付,並沒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1)被告甲○○前於87年7 月9 日,以原告身份向台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且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立下同意書,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而請求張凝華之繼承人乙○○、蔡曉陽、蔡秉陽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等情,固經台南地院於88年10月30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判決原告(即本案被告甲○○)之訴駁回,惟經被告甲○○不服,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指乙○○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凝華之遺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24地號、地目養、面積247, 741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60分之6 ;暨台南市○○段605 之55地號、地目雜、面積20

2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被告甲○○)」確定在案(原審一卷217頁)。是自難僅憑公訴人所引上開台南地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之民事判決原告(指被告甲○○)之訴駁回,即據以推認被告未曾向張凝華購買上開系爭土地,而偽造系爭85年1 月5 日同意書,合先敘明。

(2)又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上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

201 號案件於8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稱張凝華85年

1 月5 日所立同意書,是在香港麥當奴道64號4 樓A座住所,有甲○○、張凝華及張凝華之護士,共3 人在場云云(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29頁);嗣經乙○○抗辯張凝華當時在香港養和醫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必須靠氧氣罩維持生命,不可能與甲○○簽約,並提出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影本為證後,甲○○始改稱「同意書是85年1 月5 日在養和醫院由張凝華蓋章,我們事先約好,同意書內容是我請人家打字打好交給張凝華親自蓋章的」(同上卷139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又改以:「同意書是我於85年1 月5 日,至香港養和醫院讓張凝華親自蓋章的…在場只有我與張凝華,張女的護士在蓋章當時剛好不在場,他被叫去買麵(羅漢齋)給我們吃…同意書的內容由張凝華草擬並繕打好,於85年1 月5 日親自蓋印後才交給我的」(偵三卷22反面、40頁)等語,因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涉有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與張凝華過去往來密切,事隔多年,被告所為簽約地點、在場人等陳述,前後雖稍有不符,惟對於「85年1 月5 日同意書確係張凝華同意所蓋,印文係張凝華所有等基本事實」之主張,前後並無二致(理由後述),是自難僅以被告上開陳述簽訂同意書之過程稍有出入,即認定上開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3)另公訴人固以告訴人乙○○指述張凝華當時在香港養和醫院之加護病房,並有以氧氣罩治療等情,即質疑上開85年

1 月5 日同意書非張凝華所出具及蓋印,而推論係被告於張凝華往生後,委請不詳之人偽刻「張凝華」之印章,持以偽造張凝華於85年1 月5 日所書立之同意書1 紙,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惟依卷附養和醫院提供張凝華住院時之中文資料觀之,張凝華於85年1 月

4 日至同月6 日住院時,除有申請加床看護外,並有訂購餐飲,此有養和醫院提供住院帳單中文明細可參(原審一卷99頁至101 頁),足見張凝華住院時之狀況,核與一般加護病房病患係由醫護人員全天照顧救護,並無另訂餐飲之情相異,是張凝華於住院時,是否係在加護病房治療而無從簽訂上開同意書,已非無疑。縱令張凝華當時住院時,曾以氧氣罩治療之情,惟是否無法事先擬具或透過他人擬具上開同意書內容後,再由張凝華以個人印鑑親自蓋印於同意書上,亦非無可能,故自難僅以張凝華生前之香港養和醫院留醫帳單(偵一卷9 頁),既推認張凝華於85年

1 月5 日在醫院內無法簽立同意書。況被告甲○○確曾於85年1 月5 日(1996年1 月5 日)出境後,並於當日即返國之事實,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97年9 月3 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322850 號)及入出國證明書在卷可按(本院卷81、82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85 年1 月5日出境後,隨即當日在香港養和醫院內,由張凝華書立同意書語,洵非無據。

(4)又告訴人乙○○之母張凝華所有之605 號土地,於67年間之分割前605 號土地確有包括系爭土地,並陸續於67年8月26日分割出605 之2 號土地,605 之2 號土地再於同年10月11日分割出605 之4 號土地,605 之4 號土地再於68年6 月27日分割出605 之54號土地,605 之54號土地再於81年1 月15日分割出605 之55號土地,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

57 號 ㈠第143 至第157 頁)。復依據被告提出之67年5月25 日 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偵一卷19頁、偵三卷119 頁),其上已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台南市○區○○段605、606 二筆土地。」;另被告出具之67年5 月25日香港九龍總商會簽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偵一卷20頁、偵三卷119 頁)其上載明「該證明書內載張凝華係自願同意王萬金等人使用鹽埕段605 、606 土地。前一張證明書係證明張凝華自願處分605 、606 地號土地,但因尚未過戶,故另簽具同意使用證明書,以供王萬金等人使用605 、

606 號土地」。而上開張凝華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證明」,業經另案(即原審91年度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函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轉送該會香港事務局鑑定結果,確定係九龍總商會於67 年5月25日所簽發,而所用之印章確係該會所有,此分別有上開同意書原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7 月30日陸港字第09200139 51 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2年9月4 日(92)港局聯字第1797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119至125 頁),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所出具而於67年5 月25日經九龍總商會確認無訛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告訴人乙○○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張凝華於67年出具之上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真正乙節,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㈡卷23 8頁),是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既已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鹽埕段605 、606 地號土地,並已交付土地與被告等人使用,而系爭605 之55土地又係自上開鹽埕段605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足見系爭605 之55地號土地,確係在張凝華自由意願下處分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之事實,應可確認。再將「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與張凝華嗣後85年1 月5 日之同意書內容之記載相互參照比對,可見張凝華生前已同意將上開鹽埕段605 地號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 並無偽造85年1 月5 日同意書等語,尚非虛妄。

(5)再由被告提出之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出具之「同意書」(偵三卷120 頁),其上載明「民國67年間將台南市○○段605 、606 土地約5,700 坪售予王萬金、甲○○,現尚有未過戶土地除鹽埕段605 之54被永華國小佔用約80坪將來政府徵收權益各半外,其他有關地或以後分割之地全部為買方所有,買方可為土地所有人有關一切處分、收益等權益,出賣人即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其中所謂「其他有關地,或以後所分割之地全部」即指原605 、606 土地,分割前與分割後全部包括在內,亦即張凝華對於605 、

606 出賣之事已全部承認。又被告提出張凝華於85年1 月

5 日出具「同意書」(偵三卷133 頁),內載有「鹽埕段

605 、606 等地號及喜東段24地號於民國67年及82年間已售與甲○○及王萬金,土地價金已付清,由於甲方(即張凝華)權狀遺失不能過戶,雙方同意如下:⑴、乙方(即被告甲○○)補償甲方(新台幣1 百萬元正(已於82年7月19日匯入甲方台南彰銀帳戶00-00000-00) 此後依一般買賣,稅金各自依有關法令繳納)。⑵、鹽埕段605 之55、606 、606 之6 、605 之1 、605 之4 、605 之3 及喜東段24地號所有權狀交乙方(詳附清冊)及其他未過戶之土地權狀應辦妥予乙方。⑶、甲方無條件配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辦理過戶。⑷、未過戶之土地及房屋使用收益、處分等歸乙方。」等語,足見張凝華對於出賣系爭土地已再次承認之事實,應可確認。又原審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96號侵占案件)曾將被告提出上開張凝華於80年11月25日所出具並蓋用「張凝華」印章之「同意書」原本2 紙,連同82年7 月23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印鑑證明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除該校註記之箭頭所指未蓋印部分外,與前揭印鑑證明上「張凝華」之印文間均相互脗合,此有憲兵學校92年7 月21日堅研字第0920003478號函附之文書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足參(原審二卷108 至115 頁)。而該校註記之箭頭,僅係80年11月25日同意書2 紙各3 處之「張」、「凝」、「華」三字印文末端,足見其上之印文與前揭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堪認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係張凝華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所蓋印無訛。原審復將被告所出具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司令部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此亦有上開司令部96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996號可稽(原審三卷50至55頁)。由上開2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均與被告前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指稱該80年11月25日同意書及85年1 月5 日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原審二卷53至66頁)之情相合,並有台灣銀行82年7 月19日匯款回條及收據影本各1 紙、喜東段價款1 千萬元之銀行匯款執據及卷附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可佐(偵三卷45、11 1至116 頁、125 至126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605 之55地號之土地,為張凝華所有,張凝華於67年5 月25日出售與被告及王萬金2 人,因未成立書面之買賣契約書,因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載明其持有之坐落台南市○○段605 、606 地號2 筆土地係其自願同意由第三人王萬金等人使用,該同意書並經九龍總商會簽證,該商會並於同日出具張凝華之旅居香港身份證明書,證明張凝華係在自由意願下處分上開605 、606地號土地及張凝華於82年間將坐落台南市○區○○段24地號出售予被告,而系爭土地鹽埕段605 、606 號及喜東段24號之土地價金均已付清,由於張凝華權狀遺失致不能過戶予被告,雙方同意被告補償張凝華1 百萬元(已於82年

7 月19日匯款完畢),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乙方(即被告甲○○)(詳附清冊),張凝華無條件配合被告辦理過戶等語,應屬實在。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庭亦同此認定,復有台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附卷可參(原審一卷第217 頁至第217-8) 。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尚乏依據。

(6)而被告依上開證據及理由,及王萬金已將上開買賣權利讓與被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院89度年重上字第57號卷㈡第225 頁之同意書足證),乃訴請告訴人慧慈等繼承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7號判決於法有據外;另告訴人乙○○前曾以被告侵占鹽埕段605 之54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告訴,惟該案經原審以91年度易字第3096號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6號均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並認定被告確有購買鹽埕段由605地號所分割出之605 之54地號之土地,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卷定查核無訛,此亦足徵張凝華生前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事實,已甚明確。

(7)公訴人雖又以: 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狀遺失乙節,並非不得申請補發,且張凝華所有台南市○○段○○○號土地,自81年起至82年間,已由張凝華為多次買賣,即於

81 年5月26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賣給案外人楊永和,並於同年6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1年12月20日將該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83賣給案外人曾麗靜,並於82年

1 月6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3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960 分之77賣給案外人陳德榮,並於82年4 月2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2年5 月25日將該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 賣給案外人劉文昭,並於82年6 月1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乙○○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為證(見台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01 號卷第

58 、59 頁),設若被告甲○○於82年4 月12日所匯之1千萬元係給張凝華,且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則張凝華在82 年6月16日既尚能就其所賣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甲○○之理,是認被告所辯因權狀遺失,致不能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張凝華才另立85年1 月5 日同意書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云云。惟查張凝華固有將所有系爭台南市○○段○○○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楊永和、曾麗靜、陳德榮、劉文昭等人,然上開土地買賣之當時之所以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究竟係因被告前與張凝華有多件買賣而陸續移轉,致未能同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名下,抑或其後在移轉登記予劉文昭之後,確曾將權狀遺失等之故,其緣由不一,然尚難以張凝華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外之人,即認被告所言必屬虛偽。又被告固自始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私契)以資佐證,惟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屬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生效(民法第153 條規定參照),至於買賣雙方之權益內容如何確立、證明,實屬另一問題,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關。被告提出之買賣資料中,雖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為俗稱之「公契」,而無俗稱「私契」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如前述,不動產買賣不一定要有私契,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等文件,既已證明為張凝華以印鑑章所蓋,業如前述,則該文件既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公訴人遽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本案未有私契,遂認定被告未向張凝華買受上開土地,該同意書係屬虛偽云云,尚有誤會。

(8)另本案被告供述其購買系爭喜東段24地號土地,係於82年

4 月12日匯款1 千萬元,到香港給名叫LUCK CHOY KINGMA

N 之人(住址為5 F,BOWEN ROAD,TOP FLOOR ,HONGKONG),該人係張凝華之女乙○○,並提出卷附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人事登記處所發之登記事項證明書中、英文影本各1 份供參(原審一卷47頁正反面),告訴人乙○○就此亦未曾否認其非LUCK CHOY KING MAN(中文姓名:陸蔡敬文)之人(原審一71頁、78頁、79頁、85頁),而由被告並無與張凝華之女即告訴人乙○○有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主張其所給付之1 千萬元是上開喜東土地之價金,乙○○為張凝華指定之受款人等節,尚屬有據。公訴人未能研析認定被告匯入1 千萬元予LUCK CHOY KING MAN之人,該人即為張凝華之受款人乙○○,亦未向乙○○訊問是否為LU CK CHOY KING MAN ,以及該1 千萬元給付之目的,僅執系爭台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填寫土地之價金1千萬元,惟未填立約日期,且以被告未舉證LUCK CHOYKINGMAN 為何人等情,遽指被告所辯不實,均有未合。

(9)本案及上開民事案卷中所有由被告甲○○所提出之文書,其中固均無張凝華之簽名,亦無張凝華親筆書寫之文字,,惟原審將該85年1 月5 日同意書原本及82年7 月21日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張凝華之印鑑證明各1 份,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司令部鑑定結果認:送鑑同意書與台灣省台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所蓋印「張凝華」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印文特徵比對易受自然變異因素(如沾墨濃度..等)影響,送鑑資料未提供實物章,故未能就印文間特徵進行比對;此有上開司令部96年1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1996號可稽;而此核與被告前提出之公誠鑑定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1 份,指稱該同意書上張凝華之印文與張凝華印鑑證明上張凝華印鑑之印文相符相合,已如前述,亦與前開其他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匯款執據等資料勾稽相合,均如前述,故被告所辯: 其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偽造文書等語,應屬可信。

(10)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偽造本件85年1 月5 日之同意書。此外,復無公訴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文書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