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38、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與男友子○○因有感情糾葛,且庚○○於民國96年8月7 日多次撥打電話給子○○,子○○亦均未接聽。又庚○○因於新情美容坊兼職,乃於翌日(96年8 月8 日)上午2時許,應邀至客人劉學基住處陪酒聊天,直至同日上午4 時

20 分 許止(原判決誤為上午4 時30分)。其後,庚○○於騎機車返家途中,思及與男友子○○之過往,心中激憤,遂起意至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子○○住處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放火,故先於同日上午4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統一超商購買礦泉水1 瓶,並於該統一超商前以餐巾紙遮蔽機車車牌後,再於同日上午4 時40分許,騎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勝利路口中油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0元之汽油,並以上開已倒乾礦泉水之空瓶盛裝,旋於同日上午4 時48分許,騎機車至系爭大樓,庚○○明知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有沙發、木桌、櫃檯、木門、隔間牆等易燃物,系爭大樓內部僅有1 處樓梯及1 部電梯,且系爭大樓2 樓以上有多間套房,居住之住戶有成年人及兒童,人口非少,而當時正值深夜,住戶均仍在睡夢中,庚○○乃可預見如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之沙發潑灑汽油引火點燃,將會延燒至室內其他易燃物,進而引起大火及濃煙,火勢及濃煙將沿系爭大樓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樓上住戶向下逃生受阻,進而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詎庚○○仍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並基於縱系爭大樓住戶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於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沙發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火引燃後,旋即離去現場。

未幾,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火勢即向四周延燒,致燒燬系爭大樓1 樓之裝潢、輕鋼架、消防設備、電信設備、電梯、1樓到2 樓的樓梯扶手等物,然尚未致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而大火及濃煙則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至各樓層,使樓上住戶張少雲及兒童丑○○(00年0 月0日出生)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住戶壬○○○、丁○○、戊○○、癸○○、乙○○、丙○○、辛○○及兒童寅○○(00年0 月00日出生)、子○○、己○○、甲○○均經及時逃生,未致於死,但住戶壬○○○、丁○○、戊○○、癸○○、乙○○、丙○○、辛○○及兒童寅○○(00 年0月00日出生)分別受有吸入性嗆傷、急性肺水腫、灼傷、燒傷、燙傷等傷害(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日上午

4 時55分許,經附近民眾林龍祥發現報案,屏東縣消防局隨即前往救災及撲滅火勢。再於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經警循線查獲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乙○○、丙○○、辛○○、丁○○、甲○○於警詢中

陳述及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固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有錯誤性及虛偽性可能,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信竣、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邱政隆、

被害人子○○、己○○、戊○○、癸○○、壬○○○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害人丙○○、辛○○、癸○○、壬○○○之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害人戊○○、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寅○○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醫師依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所製作,而統一超商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分

別係由檢察官及原審囑託鑑定,應屬傳聞證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否認有殺人等犯行,辯稱其原意僅在恫嚇子○○,並自忖倘在系爭大樓3 樓子○○住處放火,將燒燬樓面地毯,造成更大損害,故選擇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放火,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之時、地購買礦泉水1 瓶及以該空瓶盛裝購

買之汽油,再於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將購得之汽油潑灑在沙發上,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引燃,因火勢向四周蔓延,致燒燬系爭大樓1 樓之裝潢等物,然尚未致系爭大樓之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另造成樓上住戶張少雲及兒童丑○○死亡及壬○○○等人受傷,住戶子○○、己○○、甲○○未受傷等事實,分據證人乙○○、丙○○、辛○○、丁○○、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及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信竣、證人即統一超商員工邱政隆、被害人子○○、己○○、戊○○、癸○○、壬○○○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警卷第7 ~8 、9 ~10、11~12頁、第14頁正、反面、偵卷第190 、191 、223 ~224 、226 、228 ~231 、28

2 ~283 、377 頁),並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被告在系爭大樓潑灑汽油及點火引燃之錄影翻拍照片、加油站錄影翻拍照片、統一超商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丙○○、辛○○、癸○○、壬○○○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戊○○、丁○○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乙○○、寅○○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超商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見火災調查報告卷第7~10、26、38~52、警卷第62~65頁、偵卷第43、43-1、

90、91、95~96、117 ~120 、166 、169 頁)。再扣案被告所有高跟鞋1 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成分,亦有該局刑鑑字第096012390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52 頁)。又被害人兒童丑○○經法醫師解剖體結果,全身體表無創傷,喉頭和氣管內壁有少量煙灰沾附,肺臟切面有豐富血水溢流,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驗血液中檢得過高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另被害人張少雲經法醫師解剖體結果,顏面、頸部及四肢有多處二級燒灼傷,喉頭和氣管有大面積煙灰附著黏膜表面,肝臟具中度發炎,側賢臟下端相連呈馬蹄鐵形,其他諸臟器無重大疾病,毒化學檢驗血液中檢得過高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均研判係火災時吸入過多煙氣(內含一氧化碳),造成血中一氧化碳升高而中毒死亡,此分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1211 、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相卷第104 ~107 、113 ~11

6 頁)。是被害人兒童丑○○及被害人張少雲之死亡與被告之放火間有因果關係。

㈡被告固辯稱其原意僅在恫嚇子○○,並自忖倘在系爭大樓

3 樓子○○住處放火,將燒燬樓面地毯,造成更大損害,故選擇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放火,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參諸下列各節:

⒈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有沙發、木桌、櫃檯、木門、隔

間牆等易燃物,且系爭大樓內部僅有1 處樓梯及1 部電梯,此有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及系爭大樓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按 (見火災調查報告卷第28、40~

43、47~52頁),又系爭大樓2 樓以上有多間套房,居住之住戶有成年人及兒童,人口非少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壬○○○、丁○○、戊○○、癸○○、乙○○、丙○○、辛○○分別證述在卷。再被告於本院亦陳述其曾去過系爭大樓,故知悉系爭大樓住戶不少,並知悉死者丑○○全家均居住在系爭大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是被告倘在會客室內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將會延燒至室內其他易燃物,進而引起大火及濃煙,大火及濃煙將沿系爭大樓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使樓上住戶向下逃生受阻,而時值深夜,系爭大樓住戶應均在睡夢中,待發覺後亦已延遲逃生,可能因吸入濃煙或遭大火焚燒,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可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亦陳述知悉倘於深夜就寢時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火將造成他人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125 頁)。

⒉再被告既可預見倘於深夜就寢時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

火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被告猶於系爭大樓住戶深夜就寢時,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終致火勢即向四周延燒,燒燬系爭大樓1 樓之物品等,大火及濃煙並經由樓梯間、樓梯通道向上竄升至各樓層,使住戶張少雲及兒童丑○○因吸入大量濃煙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另住戶壬○○○等人受有吸入性嗆傷、急性肺水腫、灼傷、燒傷、燙傷等傷害,均有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大樓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再參以被告放火前,既未對住戶發出警告,復於放火後離去,而未留在現場監控而及時報警救災,亦足見被告就其於深夜放火燒現有人居住、就寢之系爭大樓,縱使造成有人死亡,亦明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從而,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且被告就系爭大樓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亦顯然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

⒊至被告雖可預見倘於深夜就寢時間在有人居住之住宅放

火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猶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內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引燃,終造成住戶張少雲及兒童丑○○死亡之結果。但被告係因與男友子○○有感情糾葛,且庚○○於96年8 月7 日多次撥打電話給子○○,子○○亦均未接聽,乃起意在爭大樓放火之情,已經被告迭次陳明在卷,且證人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與被告認識半年多,有發生性關係,沒有同居,其與傅淑美原係男女朋友,96年8 月8 日上午0 時至1 時許間,有接到被告發送之3 通簡訊,第1 通內容是表示傅淑美最好不要來屏東,不要讓她碰到,第2 通內容是表示不要朋友不做要做敵人,第3 通已遭其刪除等語 (見偵卷第

192 頁)。是被告係基於與子○○之感情糾紛而起意放火,被告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顯無任何仇隙,衡情,被告顯無致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死亡之動機,亦無有意使系爭大樓其他住戶發生死亡之直接故意。再被告因與子○○交往,應知悉子○○係居住在系爭大樓3 樓302 號房,倘被告因感情糾紛,有意放火使子○○死亡,則被告即可逕自在子○○居住之302 號房外放火,然被告既非採取在子○○居住之302 號房外放火,亦無採取其他例如塞住門縫等加強發生子○○死亡結果之手段,反在系爭大樓1 樓會客室放火,被告亦應無有意使子○○死亡之直接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經原審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

過去之精神科病史為在署立屏東醫院拿憂鬱症藥物至96年

2 月,共約求診與拿藥前後半年,平時每半個月看診拿藥

1 次,主要症狀為嚴重失眠與憂鬱情緒。96年2 月以後,被告即因為症狀改善而自行停藥。但是根據本次鑑定時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可以得知被告為中等智商,除了情緒困擾之外,無精神病症狀,目前被告之判斷能力並未因為憂鬱情緒而受到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是於陪酒飲酒之前打電話找不到男友認為男友拒接電話並懷恨男友過去所為而發生,犯案時尚知道要事先隱藏其車牌號碼,事後在電話中也刻意要營造案發時之不在場證明。因此推估被告案發行為當時之行為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尚未受到明顯之損傷。當然被告當時也並無出現意識完全喪失或是思考、行為被妄想、幻覺所完全操控的狀庇。因此追溯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狀態。當然也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程度。」,有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8~60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其當時知道在做什麼,且為免遭認出,乃在統一超商外以餐巾紙遮蔽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且證人即加油站員工黃信竣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見被告之車牌以餐巾紙遮蔽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90 頁),足佐被告猶可慮及如何規避查緝。是被告之是非判斷能力即無異於常人,即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綜上所述,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造成他人死亡及未死,且被告有縱系爭大樓住戶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系爭大樓,未致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但致人於死及未死,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既、未遂罪。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丑○○、寅○○犯殺人既、未遂罪,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對被害人13人犯殺人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既遂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素行尚可,其僅因個人感情糾紛細故,竟罔顧人命,痛下殺機,以在大樓1 樓會客室之沙發上潑灑汽油後點火之方式,對整棟大樓縱火,並因而造成2 死8 傷之慘劇,濫害無辜,手段兇殘,使往生者家屬痛失親人,使倖存者永留恐懼回憶,並足以震驚社會大眾,危害民眾居住安寧,破壞治安程度至鉅,被告事後得知火災引發死傷結果後,仍以冷漠從容態度應對,並為圖推卸責任,向友人己○○謊稱仍在上班,嗣於檢察官偵查中雖坦承縱火,然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毫無悛悔之意,足認其惡性重大、人性盡失,日後已無改過遷善之可能,僅剝奪其自由,難以符合社會對類似此種嚴重社會大眾安全之行為應處以極刑之正義期待,故有永遠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姓 名 │居住房│ 所受傷害 │ 備 註 ││號│ │間號碼│ │ │├─┼────┼───┼───────┼──────────┤│1│壬○○○│208室 │吸入性嗆傷 │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急性肺水腫 │可憑(96年偵字第5238││ │ │ │ │號卷第120 頁) │├─┼────┼───┼───────┼──────────┤│2│寅○○ │208室 │濃煙吸入性嗆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兒童)│ │ │證明書可憑(同上卷11││ │ │ │ │8 頁)。 │├─┼────┼───┼───────┼──────────┤│3│丁○○ │508室 │顏面及肢體2 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 │3 度灼傷,約佔│明書可憑(同上卷第91││ │ │ │體表面積20% │頁) │├─┼────┼───┼───────┼──────────┤│4│戊○○ │508室 │顏面及肢體2 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 │ │3 度灼傷,約佔│明書可憑(同上卷第90││ │ │ │體表面積3% │頁) │├─┼────┼───┼───────┼──────────┤│5│癸○○ │201室 │燒傷-2度顏面、│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肢體百分之2 體│可憑(同上卷第119 頁││ │ │ │面積,眼挫傷 │) │├─┼────┼───┼───────┼──────────┤│6│乙○○ │206室 │雙手前臂燙傷 │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 │ │ │證明書可憑(同上卷第││ │ │ │ │117 頁) │├─┼────┼───┼───────┼──────────┤│7│丙○○ │503室 │嗆傷 │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可憑(同上卷第123 頁││ │ │ │ │) │├─┼────┼───┼───────┼──────────┤│8│辛○○ │503室 │嗆傷 │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可憑(同上卷第124 頁││ │ │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