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6年10月26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宜鋼鐵工廠旁某一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約6 瓶、高粱酒2 瓶後,再至林園鄉某店內飲用酒類,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行駛,欲返回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 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甲○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97 MG/DL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4 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相片6 張(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97年1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為「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除得單科罰金外,尚得併科,且金額已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於94年3 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審酌被告於民國90、94年間分別因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6 月,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4 毫克,猶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欠缺自持,輕忽本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危害性,本件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而肇事,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認錯,且本件肇事幸屬輕微,無人員傷亡,被告與遭撞車輛所有人業已達成和解,賠付新臺幣2 萬6 千元,及被告陳稱為承攬工程,應酬後失慮而違犯之犯罪動機,並提出工程合約及入監執行將受違約賠償等一切情狀,認量處有期徒刑
6 月,始得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為適當。但如執行時檢察官依法准予易科罰金,無庸入監,自不能因此僥倖,再輕率違犯,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宜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壹日,期刑罰相當,而至生警惕。原審認適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已詳述量刑6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 日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