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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交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民國94年9 月19日2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不等之車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於避煞不及而追撞甲○○之重型機車後方處而肇事,導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撕裂傷,並引起大腦受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難治傷害。丙○○未停車前往察看照護,亦未協助將甲○○送醫,加速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適為現場民眾沈健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

94 年9月20日急診入院,至94年10月4 日尚意識模糊,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為憑(警卷第27頁),告訴人之妹乙○○於同年9 月21日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警卷第16頁),於法固有未合,惟告訴人嗣後已出具委任書,記載「對鄭員提出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告訴本人全權委任妹妹乙○○全權處理」等語(調偵字卷第5 頁),由乙○○於95年3 月14日提出於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95年10月30日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伊的確有同意書寫該份委任書,但是細節有些忘記,委任書的內容伊有看過,的確經過伊同意;委任書裡面提到要對被告車禍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告訴,伊本意是要追訴被告的民事及刑事責任,只是自己不會表達,才會寫那樣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卷第55、56頁),則探究告訴人之真意,對被告之民事、刑事責任均要追訴,不能僅因該委任書記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率認告訴人僅委託乙○○代理行使民事告訴權,況乙○○係於偵查中將該委任書向檢察官提出而應訊,足見該委任書係為行使刑事告訴權之用,且尚在6 個月之告訴期限內,應認本件告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無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案外人陶皖玉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時速70、80公里車速,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當時伊未停車或報警叫救護車即逃逸等情坦承不諱(警卷第4 至5 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交訴更一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陶皖玉於警詢時證稱: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M13A-0000000、廠牌鈴木、黑色、1328C.C.)是伊所有,被告於94年9 月19日約20時許,至伊住處向伊借車開走,至同年10月8 日晚上21時始歸還,被告有告訴伊他開車撞到人,人受傷後他就跑掉等語(警卷第

8 至9 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沈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在94年9 月19日約23時許駕車從九如路東往西方面至堯山街時,見與伊同向之ZU-2928 號自小客車從伊外側車道超車,從後面追撞騎在機車道上之1 部機車,該汽車撞到機車後沒有停下來即開走,後來伊就一方面報警一方面追該肇事車輛,至伊看清楚車號後,伊才放棄回到事故現場,肇事車為黑色鈴木汽車等語(警卷第11至12、14頁、偵字卷第6至7 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5年5 月3 日高市監二字第0950010508號函(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8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5至40頁)等在卷為憑。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撕裂傷,其大腦受傷後導致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不佳,記憶力差,生活須監督,並持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該院95年

5 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610號函檢附之甲○○病歷影本1 份(警卷第26、27頁、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2至81、108-1 頁)等在卷為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查高雄市○○○路與堯山街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警員鄭忠義陳明在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調偵字卷第2 頁),被告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顯已超速,且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本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猶駕駛上開肇事車輛上路,且竟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94年9 月20日入院治療,因大腦受傷後導致之器質性精神病,判斷力不佳,記憶力差,生活須監督,告訴人持有器質性精神病之重大傷病卡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 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1610號函在卷為憑(原審法院交訴字卷第12頁),足見對於告訴人之健康係重大難以治療,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受傷導致器質性精神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1 元以上。」,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0條第4 項關於刑法重傷定義之規定已經修正,由修

正前之:「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⒈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變更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關於重傷害認定之範圍較廣,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以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罰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論處。

㈣至於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原審審理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法院交訴更一字卷第74頁),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超速肇事逃逸,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因案在押至今僅賠償告訴人800 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