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乙○○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3、4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另該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之。是以,舉發手續之完成,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舉發單位就附表編號1 至4 違規情形逕行舉發所填製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舉發通知單,均係以異議人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3 」加以送達,有舉發通知單4 紙在卷可稽(本院97交聲317 號卷第20至22頁),其中附表編號4 之舉發通知單,經送異議人之上開車籍地址,因無人簽收而遭退回,是原舉發機關乃依相關規定刊登於台北市政府92年冬字第58期第382 頁公報(公示號碼:0000000號)為公示送達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96 年12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 6438300號函在卷相佐(本院97交聲317 號卷第8 頁);至附表編號1 至3 之舉發通知單3 紙,則係原處分機關獲悉異議人96年12月19日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內容後,方依異議人於電子郵件中所填載之地址即「高雄市○○○路○○號11樓」予以函送,亦有原處分機關函及線上即時服務系統單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97交聲
317 號卷第9 、11頁)。惟因異議人於86年12月13日即遷往「高雄市○○區○○街○ 巷○ 號8 樓之8 」設籍,於88年12月21日再遷籍於「高雄縣○○鎮○○路98之1 號8 樓之28」,嗣於94年10月27日又遷籍至「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迄今,有異議人戶籍謄本1 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5 紙附卷足稽(本院97交聲317 號卷第7 、23至27頁),是原舉發機關就附表編號1 至4 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地址,於當時均非屬異議人之住所至明,自非屬合法送達;且縱令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郵務單位所退函件後,仍依職權就同址為公示送達程序,尚難寬認該公示送達係屬合法而生效力,是本件之舉發程序,要難謂為已然完成。然依異議人收悉附表編號1 至4裁決書之時點,分別為97年1 月23日及1 月21日,有送達證書4 份在卷為憑(本院97交聲317 號卷第12至15頁),此距原舉發機關所認之上開車輛違規行為成立日,均已逾3 個月以上甚久,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規定意旨,原舉發、處分機關本不得再予舉發、裁決,因而將原處分應予撤銷,諭知不罰,固非無現。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明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受處分人第AN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機關於91年12月2 日取得違規停車採證證明,業於91年12月12日填製通知單、第AM00 00000號違規單,舉發機關於89年2 月10日取得機車行駛禁行車道採證證明,業於89年3 月3 日填製通知單、第1A0000 000號違規單,舉發機關於90年8 月30日取得機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採證證明,業於90年9 月6 日填製通知單、第3595 50 號違規單,係87年9 月30日未依規定方式停車,駕駛人不在場逕行舉發,業於87年9 月30日填製通知單。上開4 件違規事件,依法完成投郵動作,期間未逾3 個月,已符合該條例第90條之舉發限制。縱本案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車籍地址郵寄方式之送達程序顯有瑕疵,然違規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並無妨礙受處分人違反本交通事見之事實認定,受處分人不能因此免責。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規定舉發後不為交郵寄送者,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完成送達」不得逾3 個月,審酌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範,亦無「自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應完成送達」之規定。㈢行政罰法第45條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本件係分別於87年9 月30日、89年2 月10日、90年8 月30日、91年12月2 日舉發交通違規,為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本案已分別於97年1 月4 日、97年
1 月22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係分別87年9 月30日、89年2 月10日、90年8
月30日、91年12月2 日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違規,經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抗告人所檢送之通知單在卷可憑,雖舉發機關並未依受處分人之住處所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不能謂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項規定完成「舉發」之處分,原裁定認未完成舉發處分,尚有洽。
㈡按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
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而「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與公法上請求權不同,故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對象為公法上請求權,與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無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規定計算裁罰權之時效。
㈢如前所述,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3 年期間之起算點係「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惟同法第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
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從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因此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年。本件受處分人所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違規行為既係別90年8 月30日、91年12月2 日,則縱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其於98年2 月5 日前完成合法送達並裁罰仍屬合法,原裁定認此部分亦不得再為裁罰,尚有未洽,是抗告人執此聲明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此部分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
㈣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僅就舉發之期間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佈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違規行為,分別係在87年9 月30日、89年2 月10日,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是如類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行為已罹於時效,不能因事後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而使受處分人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溯及喪失,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此部分違規之行為裁處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即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 表┌────┬──────┬──────┬──────┬──────┐│編 號│ 1 │ 2 │ 3 │ 4 │├────┼──────┼──────┼──────┼──────┤│違規時間│87年9月30日 │89年2月10日 │90年8月30日 │91年12月2日 │├────┼──────┼──────┼──────┼──────┤│違規地點│台北市中山北│台北市南京東│台北市忠孝東│台北市和平東││ │路二段92號 │路與復興北路│路四段 │路二段 ││ │ │口 │ │ │├────┼──────┼──────┼──────┼──────┤│違規車種│ZKS-702號 │ZKS-702號 │ZKS-702號 │ZKS-702號 ││及車號 │輕型機車 │輕型機車 │輕型機車 │輕型機車 │├────┼──────┼──────┼──────┼──────┤│違規情形│停車時間、位│機車不在規定│停車位置不依│在禁止臨時停││ │置、方式、車│車道行駛 │規定 │車處所停車 ││ │種不依規定(│ │ │ ││ │執行拖吊) │ │ │ │├────┼──────┼──────┼──────┼──────┤│舉發通知│北市警(87)│北市警交大字│北市交停字第│北市警交大字││單號碼 │C 字第035955│第AM0000000 │1A0000000 號│第AN0000000 ││ │0號 │號 │ │號 │├────┼──────┼──────┼──────┼──────┤│裁決日期│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22日│97年1 月4 日│├────┼──────┼──────┼──────┼──────┤│裁決書號│高市交裁字第│高市交裁字第│高市交裁字第│高市交裁字第││碼 │裁00-000000 │裁32-AM00210│裁32-1A13273│裁32-AN06158││ │號 │18號 │80號 │56號 │├────┼──────┼──────┼──────┼──────┤│處罰內容│罰鍰600元 │罰鍰600元 │罰鍰1200元 │罰鍰1200元 │├────┼──────┼──────┼──────┼──────┤│處罰規定│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處罰條例第45│處罰條例第56│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 ││ │款 │款 │款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