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88號抗告人即 甲○○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綠燈通過,且聽到警笛聲是要讓路給警車通過,才騎車進入小巷,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臨檢處是在友人住家附近,沒有人會刻意攜帶行照,員警開單舉發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於91年9 月27日騎乘KSY-400 號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因未帶行車執照,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加速逃逸,為警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開單舉發,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2月1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2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51943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1月22日修正、86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且其立法修正理由業已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時效之規定,自應加以遵循,且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且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87年12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1 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更明確限處罰機關之裁罰應受1 個月之限制。
四、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司法院86年3 月21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解釋及理由書參照)。又交通案件之裁處程序,可分為「舉發」與「裁決」,且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係以先前舉發之事實為基礎,並未重新再為實體審查,故性質上僅為重複處罰(亦有稱重複處分),非謂另有新的行政處分,故其實質上與先前之舉發仍為同一行政處分。是舉發程序於交通違規事件之法律實質意義內涵,已包含具有處罰性質內涵之裁決,公路主管機關及其助手之警察機關,如經對外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創設違規行為人於收受時起得主張自動繳納案接受裁罰之效果,致行政機關同時受到期限內不得續行裁罰之限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規定,更為明瞭。故「舉發」即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並無疑問。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處罰」及「執行」,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諸如本件係抗告人未帶行照,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加速逃逸之情,惟因其係於91年9 月27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於開說明,抗告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早已因處分機關怠為裁處而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6年12月11日始遽為前開裁處,其客觀上並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實無視於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及行政處分之解釋,更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採用時效制度,旨在早日確定交通違規案件之實質內容,自無可取。
五、再者,縱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非屬裁罰時效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容許類推適用之結果,則依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行為時之相關法律,僅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性質最為相同,則其裁處及執行即應分別受2 個月及3 個月之限制,亦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況且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所明定。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本件抗告人未帶行照,不服稽查取締經攔檢加速逃逸之違規行為係在91年9 月27日,原處分機關竟遲至96年12月11日始裁罰,無論依前述所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即為裁罰時效規定,或縱非裁罰時效規定而依類推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在本案情形均發失權之效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