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裁定(97年交聲字第641號、第642 號、第643 號、第644 號、第6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9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依第48條第
1 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15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民國93年6 月13日5 時40分、93年6 月13日
6 時24分、93年8 月1 日23時54分、95年12月16日1 時25分、96年4 月15日15時38分,分別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收受各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分別於93年8 月2 日、93年8 月2 日、93年9 月23日、96年2 月5 日、96年6 月10日繳納罰鍰。抗告人至97年1 月29日始以「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為由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於97年3 月13日乃以抗告人有上述各次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違規情事而分別予以裁決之事實,有各次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在卷可稽。
三、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所列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各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既均屬「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抗告人如未於各次繳納罰鍰後20日表示不服者,對於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第2 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 條、第8 條之規定,則已發生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於抗告人各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既應併執行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故處罰機關於收到抗告人繳納之罰鍰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仍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故該註記僅有確認罰鍰已經繳納之效果,並非重新另為裁決,抗告人僅得針對其他處分即記違規點數部分聲明異議,惟如併對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應認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四、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高雄巿政府交通局於各次裁決書所載之處罰內容,雖均處以罰鍰並附記已經繳納之事實,惟均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內容,顯有疏失。抗告人收受各裁決書後,形式上固僅對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但其各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均有「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對於本件有:⑴抗告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⑵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兩者同時併存之情形,未予明確區分,以致本件究竟應以不合法逕在程序上予以駁回?或可實體審查認其異議雖無理由,以原處分不當而予撤銷後自行裁定?原審對此未加說明,其適用法律之當否,本院即無憑審酌。縱認原審可以實體審查並自行撤銷原處分,惟關於所諭知之罰鍰部分,原審竟漏未註明罰鍰已經收繳之事實,其更不利於抗告人之理由及依據何在?亦未見有所說明,顯有未合。抗告人雖未執以上各項指摘原裁定不當,但原裁定既有瑕疵存在,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