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34號抗 告 人即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異 議 人即 受處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23日下午6 時40分,在高雄縣仁武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因駕駛人未戴安全帽且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300 元等語。異議人向原審聲明異議理由則謂:
本件違規時間已有10年之久,亦無任何相片或錄影為佐證,且本人亦未簽名或扣押證件,不應僅憑舉發單即認定有本件違規,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略以:㈠異議人於87年7 月23日騎乘前開機車,在高雄縣仁武鄉未載安全帽,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3 項、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開單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97年6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元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確有此部分被遭裁罰之事實。㈡惟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經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觀乎本條立法修正說明:原條例對於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未有期間規定,就社會秩序之安定,有欠妥適,是以增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與處罰執行期限,免使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有久未舉發或處罰確定久未執行之情形存在(參見86年1 月22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第90條說明項)等語。其規定內涵乃同樣肯認法律為使交通違規案件能儘早結案,係為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以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所致,因而有早日為確定之必要,避免長期懸而不決,亦同屬基於法律安定性所為之必要考量;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雖無裁決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有賴同條例第2 條:「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然遍查其他法律,亦乏有關裁決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此時理應謀求相近似法規予以類推適用。㈢本件異議人行為當時,除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外,當以86年4 月23日修正、86年6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時效為3 個月;24年1 月1 日制定、94 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罰金刑之追訴權時效為1 年;80年6 月29日制訂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就違反該法之行為逾2 個月不得訊問、處罰、移送法院;該等明確設有裁罰期間之限制,逾期不為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之相關規定,與本件之裁決性質相當。惟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 項定其消滅時效為
3 年。」如類推性質相近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較短期之消滅時效,對於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 號之意旨,在無其他法律可資遵循下,有關民法關於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及本件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雖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尚非不得據以類推適用。而本件異議人行為後,行政程序法於88年2 月3日制定、90年1 月1 日施行,該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復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諸同一解釋,暨前開釋字第474 號意旨,在無適當之法時效規定可資遵循下,本件類推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結果,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裁決時效,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且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前開行政程序法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從而,依前開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暨前開說明,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一般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並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即90年1 月1 日起算
5 年,至95年1 月1 日始不得再行裁決。㈣次按95年2 月5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如逕依該條文之形式而當然解釋,所有行政罰法施行前應受處罰而尚未裁處者,均得依法延展3 年,固然簡便,惟該條(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非在使原本久懸未決之案件,於行政罰法制定前,本得依大法官會議第474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相關時效規定不得再為裁決,反而於行政罰法制定後,不論年代如何久遠,一律起死回生,均延展為3 年,導致行政罰法原本之立法美意盡失。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
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㈤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客觀上並無不能作成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相當期間仍無所為,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此種應作為而消極不作為之狀態,實與行政機關之積極作為等價,足使人民相信行政機關已不再裁罰,是行政機關於人民產生前揭信賴後,經過一定期間經過仍予裁罰,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㈥是以,本件異議人縱有前揭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7年7 月23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1 月1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6 月18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應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且敍明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之裁處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撤銷,則首開聲明異議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本件係於91年9 月27日舉發交通違規,為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條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本案嗣於96年12月11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款,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並為行政處分請求權之依據及行政執行名義。因此經警掣單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計算時效之規定。㈢再按行政執行法第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5 條雖定有明文,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過渡條款之訂定,除考量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保障人權等因素外,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故其僅對於本法施行後,縱原裁罰處分因行政救濟撤銷,僅係在法律規範上該裁罰處分即失其效力,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是抗告人於97年6 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時效,並無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87年7 月23日縱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因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之結果,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5年1 月1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異,原審已從法規適用面、法律安定性、及行政行為應符合信賴保護原則等情,詳予論述,洵屬的論,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裁定異議人不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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