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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交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受處分人 乙00000000

營利事業統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本件係於民國88年6月2日舉發受處分人乙00000000(下稱受處分人)於88年5 月8 日交通違規,為95年2 月

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條第45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本案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7年3 月17日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

3 年時效期間;㈡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款,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並為行政處分請求權之依據及行政執行名義。因此經警掣單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請求權計算時效之規定;㈢再按行政執行法第第7 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5 條雖定有明文,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過渡條款之訂定,除考量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保障人權等因素外,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故其僅對於本法施行後,縱原裁罰處分因行政救濟撤銷,僅係在法律規範上該裁罰處分即失其效力,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是抗告人於97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

0 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時效,並無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如裁處權之時效已消滅時,亦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次按於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

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如本件處分意旨所指之「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8年5 月8 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結果),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3年5 月7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3 月17日始遽為前開裁處,其間客觀上又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裁罰。

五、原審法院認為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