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652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原裁處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 B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另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 項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且揆諸行政罰法第45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 更明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法。」。準此,本件係於民國91年12月19日舉發受處分人交通違規,為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未經裁處,依該條第45 條 第2 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本案嗣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之97年3 月17日始由本局裁決,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所為之裁罰,尚未逾法定之3 年時效期間。
㈡次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告知或通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成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在舉發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如被通知人就舉發內容並無疑義,可自行繳納罰款,此係為便利違規行為人所設之規定;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舉發通知單性質屬於觀念通知,在使受通知人知悉違規之內容,並作為裁決認定違規事實之基礎,而裁決書始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甚明,並為行政處分請求權之依據及行政執行名義。因此經警掣單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計算時效之規定。
㈢再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5 條雖定有明文,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裁處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裁處權時效,悉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辦理。查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過渡條款之訂定,除考量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保障人權等因素外,並兼顧法安定性原則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故其僅對於本法施行後,縱原裁罰處分因行政救濟撤銷,僅係在法律規範上該裁罰處分即失其效力,而本件處分機關並未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裁處,符合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是以本件裁罰顯然未逾時效,自無權利當然消滅之理,是抗告人於97年7 月9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 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處,並無不當,原審認裁處時效已完成,而為違規人不罰之裁定,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91年12月19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沿海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員警彭金堂在該處值勤,遂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掣單逕行舉發,繼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7年7 月9日 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在案。
三、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考)。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
8 條所明定。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並無轉嫁由人民承受之理。
四、本件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在91年12月19日,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應於行為人違規時起3 年內,即於94年12月19日前為裁處始為合理,詎竟遲至97年7 月9 日始為裁罰,原處分機關在本案情形已發生失權之效果。
五、原審認為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因而將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