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01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受 處 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原處分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32─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乙○○之違規行為,係於民國(下同)87年6 月8 日舉發,為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而未經裁處,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裁處權之3 年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本案嗣於97年
6 月18日行政罰法施行後裁罰,尚未逾3 年法定時效期間。又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觀念通知則是指行政機關單就一定事實的認識而向相對人民表示的事實行為,通常以通知或告知的形式為之,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65條規定觀之,經警舉發之違規通知單,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裁定,而維持原處分之裁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於87年6 月18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處分機關遲至97年6 月18日始予以裁罰,此已超過10年之時效,為此提起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固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惟本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故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惟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即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而本件異議人縱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惟因其係於87年6 月8 日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異議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於92年6 月8 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於97年6 月18日始為前開裁處,自難謂適法。因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