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724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受處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並按公路監理系統查明該車登記之資料填註車號、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送達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完成舉發,原裁定認未完成舉發,遽將原處分撤銷,而諭知不罰,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若依交通部86年5 月30日交路字第026083號函原則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付郵,不論其有無送達,即玩成舉發,有交通部86字第055202號函可憑。惟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86年1 月22日修正、86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既未就裁罰時效設有規定,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在行政罰法未公佈施行前,自應類推相關法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係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與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裁處權無涉,惟於行政罰法公布生效前,裁處權之時效計算亦應得類推適用,方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保障人民正當權利之意旨。
三、95年2 月5 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固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起算」,惟同法第45條則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而行政罰法係於95年2 月5 日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之規範目的,主要是為處理過渡時期之裁罰時效問題,而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又係同法第2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尚未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罹於時效之裁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自95年2 月5日起算3 年之時效期間,直至98年2 月5 日前均得依法裁罰。換言之,對於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已逾5 年以上之違規行為仍未裁罰者,即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予裁罰。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8 條所明定。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更為學者及實務所肯認,而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以上原則之明文化,為法律所揭示之行政程序保障原則,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且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且違反情節重大。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無法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處分之不利益,應責由其自行承擔,而無轉嫁予人民之理。
四、本件受處分人縱有如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越線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惟該違規行為發生之日期係於91年1 月27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之法理,受處分人該等違規行為之裁罰時效,至遲已於96年1 月28日已告消滅,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有異。原處分機關疏未斟酌時效相關規定,遲至97年7 月9日始為上開裁處,其間客觀上又無不能裁決及送達之事由,竟經過相當期間仍無所為,其原因究竟為何?已難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裁罰。原裁定以原舉發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舉發為由,將原處分撤銷,理由雖屬不當,惟其諭知不罰,依上開說明與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之抗告,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