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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交抗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8 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0至15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示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除與聲明異議意旨為相同之指陳,並不足採外;另指稱:未安裝設備經過ETC 收費站,尚僅罰款新台幣(下同) 600元,然因未儲值而通過ETC收費站,卻反需科罰3,000元,也就是說,有安裝設備者通過收費站反較未安設備者通過收費站處罰更重,無異鼓勵民眾無庸安裝設備便可通過ET

C 收費站,且苛責較重之責任,有違比例原則,亦即若需處罰,亦當以未安裝設備而通過ETC 收費站之規定,較符合人民之期待,而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云云。

三、經查,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站前,須依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置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甚明;且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E 通機以響

2 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響三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此有遠東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11日總發字第09700033號函可查。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之加值地點為銷之便利商店(全家、OK、萊爾富)、遠通直營門市○○道○號台亞加油站等場所,此亦有遠通電收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問答集網頁列印1 份在卷可憑,抗告人既未主張其E 通機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有何故障致無法運作之事由,則抗告人於經過電子收費站發現餘額不足扣款失敗之情況時,竟未迅速就近至便利商店等場所將電子收費卡加值,仍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收費站,其亦自承從96年5 月5 日至25日該段期間,密集接續的駕車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收費站達67次之多(本件為其中之10次),謂非強行、惡意通行,孰能置信?又因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實有可能因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應繳之通行費用,此種申裝ETC 而未能扣款成功之情形,與使用傳統繳交通行費而故不繳交仍屬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以罰鍰,於某些無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恐對於申裝ETC 之駕駛人失之過苛,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7點乃規定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如於補繳通知單所列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主管機關亦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追究用路人欠費之責任。上開規定既已考慮利用現金或回數票與使用ETC 給付通行費之差異,而設計有通知後依期限補繳即無庸受罰之方式,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 項所定,除該條第1 、2 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未有上開通知依期補繳即無庸受罰之方式,逕行開單處新台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之方式,究不能相提並提並論,異議人抗辯意旨所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抗告意旨所陳各點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W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10至15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Q008500、80-ZCQ008175、80-ZCR006946、80-ZDP006717、80-ZDQ006554、80-ZDR006465、80-ZEP010754、80-ZEP010758、80-ZDR006469、80-ZDR006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 月18日至96年5 月22日止(時間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如附表所示之國道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處,因未察覺ETC 電子收費所使用之點數已用盡,而逕行通過該車道,然因其於同年

5 月5 日至5 月25日該段期間,密集接續地駕車通過國道一號之收費站67次(本件為其中之10次),均因不知ETC 電子收費之點數已用完,而繼續使用ETC 電子收費車道,自不應重複處罰,方符合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ETC 收費是為國道使用之便利經濟,故在點數用盡時,應先通知補繳通行費用,苟於期限內未予補繳,且仍繼續使用ETC 車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者,始屬惡意,方應科以罰鍰,但本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科以罰鍰,是聲明異議以表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所持之車內設備單元及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不符規定或持用偽造、變造或經驗證不符者,或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加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前項作業處理費用指用路人每次不依規定繳費,所應加收之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第9 點、第13點第1 項、第15點、第17點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上開注意事項第17點第3項中所稱「依法處理」者,衡諸該種違規行為之態樣、特性,係指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行之。復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 號解釋文闡述至明。

三、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因車內設備單元之點數不足致無法正常扣款繳費,經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後,仍未按規定於期限內繳費,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公警局交字第ZDR006469 號)之事實,並不爭執,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函、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足認屬實。然異議人具狀聲稱其於96年

5 月5 日至5 月25日之期間內,係密集接續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67次,在不知其車內ETC 電子收費裝置之點數已用完之情況下,方繼續使用ETC 電子收費車道,且其並未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仍在點數不足之情況下,使用ETC 車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非具惡意,自不應一事二罰等語。惟查:

㈠依上述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

繳作業注意事項,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定期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而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從而,用路人每次使用電子收費車道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之行為,皆應視為獨立之行為,苟在儲值金額不足之情況下使用電子收費車道者,各次行為亦均有分別依期限補繳欠費之義務,若用路人不依營運單位各別開單通知所定之期限補繳欠費,則警察機關就用路人各次違反補繳欠費義務之行為分次認定為違規,自無所謂一行為二罰之情事可言。本件異議人之ETC 電子收費卡之儲值點數既已不足,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車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ETC 車道,業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分別就該等欠費行為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異議人限期於96年7 月10日補繳,且該等補繳通知單業於96年6 月28日由異議人之父顧靖原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96年11月16日高泰業字第0960003277號函1 份及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10份附卷為憑,然因異議人均未遵守該等通知單所定之期限予以繳費,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三、四、五警察隊員警乃就附表所示時、地而違反補繳欠費之行為分別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又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則於96年11月21日分別裁決異議人應處新台幣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異議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㈡又異議人雖聲稱ETC 收費應在點數用盡時,先通知補繳通行

費用,苟於期限內未予補繳,卻仍繼續使用ETC 車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收費站者,始屬惡意,方應科以罰鍰云云。然用路人之儲值點數不足,仍駕車通過ETC 收費車道,便應依期限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一旦違背按期補繳之義務,不論行為人於該段期間內是否仍駕車強行通過ETC 車道,亦不論行為人駕車通過ETC 車道是否具有惡意,均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1 項規定,而應依法裁處,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上開注意事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不合,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

。且原處分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依照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後原處分機關再引用同條項之規定,就異議人如附表所載時、地通行電子收費通道卻不依期限繳費之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於法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裁決書及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均係「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即異議人因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繳費,而未於96年7 月10日繳費期間屆止前補繳之情事,故違規時間自應認定為96年7 月11日,違規地點亦應與異議人於儲值餘額不足之情況下通行電子收費車道之地點有所區別。然本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地,均誤繕為附表所示異議人儲值金額不足卻通過電子收費車道之時間及地點,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通行時間 │通行地點 │├──┼──────────────┼──────────┼───────┤│1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BQ008500號│96年5 月18日20時27分│造橋收費站南下│├──┼──────────────┼──────────┼───────┤│2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CQ008175號│96年5 月18日20時56分│后里收費站南下│├──┼──────────────┼──────────┼───────┤│3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CR006946號│96年5 月18日21時29分│員林收費站南下│├──┼──────────────┼──────────┼───────┤│4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P006717號│96年5 月18日21時46分│斗南收費站南下│├──┼──────────────┼──────────┼───────┤│5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Q006554號│96年5 月18日22時06分│新營收費站南下│├──┼──────────────┼──────────┼───────┤│6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R006465號│96年5 月18日22時25分│新市收費站南下│├──┼──────────────┼──────────┼───────┤│7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10754號│96年5 月18日22時44分│岡山收費站南下│├──┼──────────────┼──────────┼───────┤│8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EP010758號│96年5 月19日12時01分│岡山收費站北上│├──┼──────────────┼──────────┼───────┤│9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R006469號│96年5 月19日12時37分│新市收費站北上│├──┼──────────────┼──────────┼───────┤│10 │高監自裁字第裁80-ZDR006492號│96年5 月22日20時43分│新市收費站南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