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6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
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2 月21日所為屏監違字第裁82-AIK301414號之處分撤銷,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已於94年3 月8 日辦理報廢,然本件舉發違規之填單日為93年2 月13日,已逾3 個月(舉發違規時間為92年9 月4 日)之填單期間,但伊對於本件違規(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並不知情,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上情,竟於97年2 月21日予以裁罰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2年9 月4 日20 時10分許,騎駛QJQ-65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8 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舉發違規已逾3 個月之法律規定,惟查:㈠關於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不依標誌指示而違反應兩
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員警莊南樓於原審訊問時結證:伊知悉本件舉發爭議,因抗告人曾提出申訴,故伊對此事仍有印象;案發前抗告人原駛於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而該路段與基隆路之交會口需兩段式左轉,惟抗告人竟未依規定即直接從信義路彎入南向基隆路,伊斯時就站在基隆路口執勤,所以很清楚地看到上開違規情節,便旋即攔下抗告人並示意其停車,而後依照一般舉發程序,要求抗告人出示駕行照,並告知其違規事實為何,同時利用掌上型電腦鍵入舉發資料並列印存根聯、通知單交由抗告人簽收,而完成當場舉發之程序;又案發距今業已超過5年,故對於抗告人遭當場舉發後是否有任何特殊反應,伊已無法精確回憶,但本件舉發應無問題,蓋伊長年值勤之經驗和認知,一切程序均係照章辦事,亦皆按照「掌電攔停」作業方式將抗告人簽收情形核實登載等語明確(見交聲更卷第27頁),並有證人莊南樓庭呈「掌電攔停」空白列印聯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1 月30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179800 號書函影本1 份、機車車籍明細表1 紙、現場圖1 份、系爭違規地點全景照片5 張、歷史案件明細表
1 紙、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等前開申訴案件之相關資料附卷為憑(見交聲更卷第29-39 頁)。
㈡本件舉發所採行之「掌電攔停」,係指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發現違規駕駛人後,當場攔停並隨即使用掌上型電腦鍵入資料暨列印存根聯,請違規駕駛人簽名,再列印通知單交付違規駕駛人收執之舉發方式;若違規行為人有拒絕簽名或收執之情形,稽查人員則於掌上型電腦系統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將資料狀態登載為「已簽未收」或「拒簽收」,再行列印存根聯、通知單。嗣稽查人員返隊後,續而彙整上開掌上型電腦舉發資料,製成「一般式舉發通知單」以移送裁罰機關,存根聯則由舉發機關依法保管1 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7年4 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754400 號、97年9 月1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2128700 號函覆結果在卷可查(見交聲卷第20頁、交聲更卷第20頁)。是本件舉發因以掌電攔停之方式所為,於員警當場攔停抗告人時已完成舉發通知之程序,抗告人並於證人莊南樓以掌上型電腦列印之存根聯、通知單上簽名收執,此觀卷附依掌上型電腦舉發資料印製之「一般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處係登載「已簽收」,而非「已簽未收」或「拒簽收」等情可證(見交聲更卷第13頁)。綜上,抗告人前因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單位當場製單舉發乙節,堪予認定。
㈢至抗告人雖指稱:對舉發事由根本毫不知情,亦未見舉發通
知單云云。然本件舉發時以掌電攔停方式列印之存根聯,雖已因法定保存期限1 年屆滿而不復存在,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為憑(見交聲更卷第20頁),因此已無從調取抗告人於遭攔停後之原件簽收情形。然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推認正確,此觀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自明。而稽查人員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立法者亦容認稽查人員得因目擊違規事項,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此由「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是本件違規事實係由員警以「掌電攔停」方式完成當場舉發之程序,證人莊南樓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前開舉發過程,考諸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之理,且證人莊南樓係執行公務之警察,並為目睹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而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故本件以「掌電攔停」方式之舉發經過,既查無何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意旨稱:不知舉發事由,亦未見舉發通知單云云,即難遽採。
㈣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違規駕駛人非當場查獲之人,或係經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違規事由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經員警當場攔停抗告人,並以掌電攔停之方式完成舉發程序,嗣後再彙整上開掌上型電腦舉發資料,製成「一般式舉發通知單」以移送裁罰機關乙節,均詳前所述。則本件既然為當場舉發,依法本無庸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至彙整掌電攔停系統資料製成之「一般式舉發通知單」,則僅為舉發單位移送裁罰機關時所用。由是,本件違規案之「一般式舉發通知單」作業過程,雖因斯時掌上型電腦系統異常,導致該筆舉發資料延宕至「93年2 月13日」始移送原處分機關列管,故而製成「一般式舉發通知單」時,其填單時間記錄為「93年2 月13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 年4月2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871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合場辦公室作業中心歷史案件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1-22 頁),惟上開作業耽擱縱造成移送原處分機關之時間有所延宕,然此延宕至多僅可能影響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時效」,尚無從改變「抗告人於違規時即遭當場攔停並予舉發完畢」之既成事實。準此,舉發機關為本件舉發權之行使,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其舉發自屬合法。抗告人指稱:本件違規事由發生於00年0 月0 日,惟舉發通知單竟於93年
2 月13日始行填單,已逾舉發期限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為採。
四、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如已逾裁罰期間,行政機關自不得再行裁罰。且依同法45條第2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 月5 日起算3 年。此項規定,係因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鑑於以往行政法並無統一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有關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恐生爭議,始明定此種案件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以杜爭議。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是否得類推適用本法第27條第1 、2 項之規定,時效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起算3 年,解釋上容有疑義。經查:
㈠按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
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條文,此據司法院88年1 月29日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理由書說明在案。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類推適用裁罰時效之相關規定。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既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即屬法律對交通違規案件舉發及裁罰時限之規定,行政機關自應加以遵循。是裁罰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㈢本案抗告人行為時點係92年9 月4 日,為屬95年2 月5 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規且尚未裁處之案件,而行政罰法既於94年
2 月5 日已制定公布,該法第27條第1 項明定行政罰之裁罰時效為3 年,是本案於該法制定公布後,仍有約1 年半之時間,始屆滿上開裁罰時效3 年之規定,本院參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認本案於行為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惟其既已制定公布,自應可類推適用該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有裁罰權3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以符時效制度之意旨,並對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於個案中賦予失權之效果。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隋散漫而無積極作為,諸如本件係92年9 月4 日違規當場即由警員舉發並填具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機關竟延至97年2 月21日始為裁決,客觀上並無不能裁決之事由,經過相當期間竟無所為,原因究竟為何?實難對外合理說明,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且裁決機關上開所為,亦有違上揭大法官會議有關時效制度應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考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於92年9 月4 日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律雖無裁罰時效之規定,惟亦應類推適用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算,受有裁罰權3 年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裁罰機關於本案97年
2 月21日裁罰時,既已逾3 年裁罰時效而生失權效果,且不因嗣後別有行政罰法之公布施行而有異。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裁罰時效相關規定,認為抗告人應予受罰,即有違誤,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抗告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