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88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96年11月28日高監營裁字第80-BO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 月31日2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臨海二路附近蛇行,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6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上揭裁決書於96年11月29日送達,由法定代理人乙○○收受,此有由乙○○蓋章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 頁),受處分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96年12月24日具狀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聲明異議,有加蓋該局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可按(見原審卷第3 頁)。
三、原審裁決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
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開裁決書既於96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位於高雄縣
○○鄉○○路138 之3 號住所,由法定代理人乙○○收受,則其異議期間應於96年12月19日即告屆滿,詎異議人遲至96年12月24日始提出異議之聲明,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屬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駁回異議之聲明。
四、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不否認逾期提出異議,徒以狀載日期係96年12月20日,當日掛號郵寄,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提起抗告,經查是否在法定期間內異議,應以異議狀遞交裁決機關之期日為準,並非以狀載日期為準,至於何時郵寄,亦不以郵戳為憑,自不生中斷效果。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