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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再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 審 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再審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7 月31日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21日向再審被告投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投保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為60萬元,保險期間為終身,雙方並簽立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1 份(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4 日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骨幹開放式粉碎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雖經治療,再審原告左肩關節功能已完全喪失,不能隨意識活動,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及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保險給付表)所列第4 級第17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要件。再審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開保險金額35% 合計56萬元(即100 萬元35/100+60 萬元35/100=56 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已於95年5 月24 日 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詎再審被告竟以再審原告之殘廢程度不符上開條款之約定為由,拒絕理賠。經再審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56萬元及自95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再審原告勝訴(96年保險字第49號),再審被告不服,提出上訴,鈞院前審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號於97年7 月31日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惟查,鈞院前程序上開確定判決於四種診斷書中,採取對本造不利之95年6 月14日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而不採取對本造有利之其他三種診斷書,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就保險契約中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所規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解為只要關節有部分機能喪失,該喪失部分即屬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不能解為須全部、永久完全喪失,原確定判決未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為關節機能要全部永久完全喪失才符合該要件,自亦屬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95年5 月17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診斷再審原告「左肩關節經能完全喪失,不能隨意識活動」,此已在車禍受傷後180 天後,亦符合上述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之規定,不能以其後有好轉而認為不符該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以嗣後有好轉而認為不符上開規定,亦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㈡前程序第二審及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有違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以有利於被保險人(或消費者)之解釋為原則,但本件保險契約條款文義清楚,不得反捨文字更為曲解。㈡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依再審原告所述,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故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查,再審原告於97年8 月6 日收受本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2 號確定判決,而於97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前程序確定卷及本件再審之訴收狀章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自屬合法先予敍明。

四、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再字第14 0號判例可參。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就保險契約中保險給付表第4 級第17項所

規定之「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應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應解為只要關節有部分機能喪失,該喪失部分即屬永久全完喪失機能,不能解為須全部永久完全喪失,原確定判決未採取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為關節機能要全部永久完全喪失才符合該要件,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該保險給付表備註五載明:關節機能之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活動而言。」,備註十二並載明:「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 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即必於經6 個月治療以後,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一關節或二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活動者,始符合系爭保險給付表第

4 級第17項所規定之殘廢程度,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作他解釋,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解釋契約意思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只採取對本造不利之長庚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來認定事實,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如後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有利、不利再審原告之證物一併斟酌且此種事實之認定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只採取對再審原告不利之95

年6 月1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對其他三種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95年5 月17日、95年6 月14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再審原告95年1 月19日所領身心障礙手冊、95年11月29日新身心障礙手冊、96年10月19日長庚醫院函等均已斟酌,經斟酌結果,認為再審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肩關節在主動0 至60度內,尚可隨意識活動而尚未完全喪失機能。即再審原告之左肩關節經治療後,其關節之機能並非「永久」、「完全」喪失,應無疑義。至於再審原告左肩關節雖在主動0 至60度,被動0 至90度之活動角度範圍外部分,已不能隨意識活動,而喪失機能,惟此僅其左肩關節機能「部分」永久喪失而已,並非「完全」永久喪失,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依95年5 月17日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已診斷再審原告「左肩關節功能完全喪失,不能隨意識活動」,此已在車禍受傷後180 天後,亦符上述保險給付表第4級第17項之規定,不能以其後有好轉而認為不符該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既已進入訴訟程序,再審原告之傷是否符合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情形,至少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形為依據,亦即若於6 個月以後某時曾完全喪失機能,其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好轉,自尚難認已「永久」「完全」喪失機能,較為合理,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原確定判決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再審原告已有好轉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傷未達永久完全喪失機能等程度,而為判決,尚無不當,亦無有何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