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重字第4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以96年感抗字第86號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已自民國97年7 月14日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開始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感裁執字第5 號),惟聲請人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認合於重新審理之要件而開始重新審理,因聲請人已開始執行上開感訓處分,本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