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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8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97年聲減字第568 號),受刑人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甲○○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民國97年3 月28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4 月2 日其再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之問題,期間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再抗告人延至民國97年4 月3 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