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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1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4 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

2 、3 所示3 罪於民國87年5 月19日即已合併入獄服刑至94年7 月25日假釋,而經縮刑及裁定確定前之羈押天數,實際已執行7 年10月。然抗告人當初是合併執行數月同時執行之,經減刑後又分別拆開減之,而96年減刑條例因刑期有折抵條款,因此抗告人於前執行之7 年10月刑期已足可折抵減刑後剩下之2 分之1 刑期,只剩附表編號4 不符合減刑之11年。減刑後刑之加減理應也是以符合與不符合條例裁定之,不能單依不符合減刑條例之刑計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3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年11月,禠奪公權1 年、2 月,並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1年,禠奪公權6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禠奪公權6 年等語。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對於本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所為裁定,經核並無不合。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第1 項雖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但此為執行事項,與法院減刑裁定之計算並無影響。故抗告人於減刑前有無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能否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應向執行機關聲請為之,抗告人認為原審計算定其應執行刑之方式有誤,顯屬誤會。原審依卷證資料而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