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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24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二編號

1 、2 、3 、4 所示之罪減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51 號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顯較減刑前原審92年度聲字第151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高,殊有違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 條之立法宗旨,爰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二所列4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53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故檢察官得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敍明;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未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至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屬得減刑之罪,編號3 、4 屬不得減刑之罪,經聲請減刑後重新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15 號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而依未聲請減刑前依高雄地院92年聲字第151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併科罰金10萬元,聲請減刑後反較聲請減刑前為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制定,依其第1 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於適用該減刑條例減刑後而有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受該減刑條例本旨之拘束。如果依該條例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反較未減刑前所定者為重,即有悖減刑之本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31 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80年度台非字第24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查,竟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二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

Q附表一┌──────┬─────────┬─────────┐│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11月某日 │90年12月11日 ││ │至90年12月11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1年度偵字││年 度 案 號 │字第124號 │第410號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後├────┼─────────┼─────────┤│事│判決字號│91年度訴字第534號 │91年度易字第738號 ││實├────┼─────────┼─────────┤│審│判決日期│91年3月29日 │91年4月3日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1年5月25日 │91年5月2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3月 │└──────┴─────────┴─────────┘附表二┌──────┬─────────┬─────────┐│編 號 │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89年6月中旬 │同左 ││ │至90年2月4日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9年度毒偵│同左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38、6658、 │ ││ │7066、7599、8323號│ │├─┬────┼─────────┼─────────┤│最│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同左 ││後├────┼─────────┼─────────┤│事│判決字號│90年度上訴字第938 │同左 ││實│ │號 │ ││審├────┼─────────┼─────────┤│ │判決日期│90年7月31日 │同左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判決字號│同上 │同上 ││決├────┼─────────┼─────────┤│ │確定日期│90年8月22日 │同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減刑後刑度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編 號 │ 3 │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 │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犯 罪 日 期 │89年9月底 │89年10月中旬 ││ │至89年10月初某日 │至89年11月9日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9年度偵字│同左 ││年 度 案 號 │第22041號 │ │├─┬────┼─────────┼─────────┤│最│法院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同左 ││後├────┼─────────┼─────────┤│事│判決字號│91年度上訴字第1228│同左 ││實│ │號 │ ││審├────┼─────────┼─────────┤│ │判決日期│91年10月9日 │同左 │├─┼────┼─────────┼─────────┤│確│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定├────┼─────────┼─────────┤│判│判決字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31│同左 ││決│ │號 │ ││ ├────┼─────────┼─────────┤│ │確定日期│91年12月19日 │同左 │├─┴────┼─────────┼─────────┤│所犯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條第1項 ││ │第1 項 │ │├──────┼─────────┼─────────┤│減刑後刑度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