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1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裁定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405 條、第408 條第
1 項前段、第41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97年1 月18日裁定駁回在案。次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5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訴字第835 號)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屬不得抗告至明。茲抗告人甲○○又具狀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