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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2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代 表 人 楊麗川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裁定(97年度急搜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受搜索人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司法警察於民國97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86之6 號3 樓,對甲○○依法逕行搜索,亦已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裁定駁回陳報,尚有未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且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所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歸檔),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5 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3 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

三、經查,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所屬司法警察係經由甲○○同意而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憑,既非逕行搜索,執行搜索機關毋庸就同意搜索結果向法院陳報,因而裁定駁回其陳報。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屬司法警察於97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86之6 號3 樓,係對甲○○依法逕行搜索,並提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97年1 月10日高市機字第0970003192號函及所附海巡署南巡局高市機動查緝隊逕行搜索報告書為佐 (見原審卷第5頁),且依受搜索人甲○○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亦載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意旨 (見原審卷第8 ~10頁)。則抗告人所屬司法警察係對受搜索人甲○○執行逕行搜索或經同意執行搜索,尚非無疑。又抗告人所屬司法警察倘對受搜索人甲○○執行逕行搜索,其逕行搜索之陳報是否逾法定之3 日期限,或有無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而應裁定撤銷其搜索程序之情形,即同有審查必要。從而,抗告人之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撤銷原裁定關於受搜索人甲○○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重新審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