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商業會計法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後並與其餘業已減刑之附表編號2 、3 、4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法,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第95年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固經於93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抗告卷第17頁)。惟此部分犯罪既與附表編號2-4 所示3 罪係併合處罰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及判決意旨,抗告人即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條文業已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佈刪除,於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
3 項規定,該法律既已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附表編號1 之罪,自無再與附表編號2 、3 、4 業已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其中一罪之徒刑或拘役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固有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97年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之罪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經原審法院以無減刑之必要,而以97年聲減字第148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該裁定為實體裁定,在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本院即無從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定減刑,聲請人即檢察官及受刑人甲○○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等4罪,係數罪併罰之案件,其中所犯編號4 所示偽造文書罪經裁定減刑後,仍處有期徒刑7 月,則縱附表2-3 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均在6 個月以下,依上開規定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受刑人甲○○認應單獨就附表2-3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