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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3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9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11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然受刑人甲○○成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係牽連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而其中竊盜罪係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要件,且刑度已逾1 年6 月,參諸司法院院解字3454號及第13661 解釋意旨,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牽連所犯之1 罪既不在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是原裁定遽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二、經查:㈠按裁判上1 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

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可參)。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牽連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從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 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7、42頁)。是受刑人甲○○受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之宣告,且上開牽連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係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減刑。受刑人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甲○○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刑,既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而應依上開規定另由檢察官聲請之。

從而,受刑人甲○○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屬無據。原裁定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核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減刑部分不得再抗告。

定應執行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偽造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2年,併科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罰金新台幣10萬元 │ │├──────┼─────────┼─────────┼─────────┤│ 犯 罪 日 期│89年10月24日起至92│93年6月1日前某日起│92年12月底起至93年││ │年8月8日 │至93年6月1日止 │1月8日 │├──────┼─────────┼─────────┼─────────┤│偵查(自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92年度偵字第18037 │93年度偵字第11342 │93年度偵字第1678號││號 │號 │號 │ │├───┬──┼─────────┼─────────┼─────────┤│ │ 法 │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最 │ 院 │ │院 │院 ││ 後 ├──┼─────────┼─────────┼─────────┤│ 事 │ 案 │93年度訴字第2294號│94年度上訴字第969 │95年度上訴字第2133││ 實 │ 號 │ │號 │號 ││ 審 ├──┼─────────┼─────────┼─────────┤│ │判決│95年12月13日 │94年9月28日 │96年3月13日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確 │ │ │院 │院 ││ ├──┼─────────┼─────────┼─────────┤│ 定 │ 案 │93年度訴字第2294號│94年度上訴字第969 │95年度上訴字第2133││ │ 號 │ │號 │號 ││ 日 ├──┼─────────┼─────────┼─────────┤│ │判決│96年1月25日 │94年12月15日 │96年4月2日 ││ 期 │確定│ │ │ ││ │日期│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