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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 刑 人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上列抗告人因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17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附表編號2 所示贓物罪,原裁定應屬錯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復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更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8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他刑,嗣於民國95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則於101 年

6 月15日期滿。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已視為減刑,惟因有二裁判以上,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2 罪定其應執行刑,但卷內並無附表所示2 罪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以供查核。則原裁定憑何認定抗告人有犯附表所示2 罪且得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實非無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重予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