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具 保人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30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未通知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上之繳款人地址,而聲請沒收保證金顯有未合等語,然查,保證金收據僅是抗告人於收受保證金後,所發給繳款人之收據,填寫保證金之人,於填寫之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填寫之收據地址有陳報居所之效力,非無可疑,況本件抗告人針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等地送達、拘提,因被告未到案,遂又針對被告繳款收據之地址為通知,如被告確有居住該址,亦應知悉須到案執行,否則保證金將遭沒入。被告仍未到案,顯見有逃亡隱匿之行為自明。綜上,自難認原裁定妥適。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後,被告業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因本案緝獲而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縱被告確曾有抗告人所指之逃匿事實,然依上開說明,其既業已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結論並無不當。因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