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7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始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㈡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51
8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361 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緝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於86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於89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自89年9 月25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於92年
3 月3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因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及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故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暫停,順延至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始繼續執行,並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7 月19日始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重要記事表、89年執更字第2664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自應由法院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減刑並定應執刑之刑,原裁定卻將原聲請駁回,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雖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在案。於86年5 月21日入監執行,於89年4 月11日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
(二)受刑人於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並刑前強制工作3 年,自89年9 月25日起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3158號裁定,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宣告,於92年3 月31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而於94年6 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4日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
(三)受刑人因執行上開強制工作及3 年6 月之有期徒刑,故第一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暫停,順延至第二次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始繼續執行,並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
7 月19日始期滿,以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重要記事表、89年執更字第2664號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依前開規定,附表所示之3 罪之原宣告刑,均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3 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檢察官為上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聲請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何況本件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更應准許檢察官之聲請。
四、原裁定未予詳查,誤以為本件附表所示3 罪,已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所規定「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故本案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