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35號抗告人即自 訴 人 甲○○上列自訴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及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18日命自訴人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之代理人之裁定,僅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乃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雖誤繕為得抗告,但此乃教示條款,並不影響法律之規定,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