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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1號裁定係就94年度訴字第4166號搶奪案件裁定減刑,而96年度聲減字第5631號裁定(似為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之誤載)係就95年度簡字第4187號竊盜案件、95年度減字第4198號竊盜案件與95年度訴字第18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是上開兩案所聲請減刑之案件不同,顯非同一案件,原審不察,未審酌附表之案件係屬不同案件,遽認為屬同一案件,而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適用法律不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經查: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31號裁定有2 份,均是96年10月11日所裁定,其中第1 份,則就94年度訴字第4166號搶奪案件為裁定之減刑,第2 份裁定則係就95年度簡字第4187號竊盜案件、95年度簡字第4198號竊盜案件與95年度訴字第18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上開2 份裁定之聲請人均為受刑人所聲請,此有上開2 份裁定在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足憑;今抗告人即聲請人再度就95年度簡字第4187號竊盜案件、95年度簡字第4198號竊盜案件與95年度訴字第188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案,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3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重複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並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分案受理,因此原審96年度聲減字第8765號之內容確實與96年度聲減字第5631號第2 份裁定之內容係屬同一案件無誤,且受刑人經減刑執行完畢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稽,業據本院審閱無訛,因此,原審以檢察官重複聲請,有所違誤,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書內容,似有誤載,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