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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抗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9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減刑前犯有3 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1 年2 月,較原刑期總和減少2 月;惟本件原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合計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7 月。使抗告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 月利益,不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原裁定顯有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均應予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3 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顯然較原刑期總和減少有期徒刑2 月;而本件原裁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2 月又15日、2 月,合計8 月,並定應執行之刑7 月,表面上雖使抗告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 月利益,但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一半結果亦為有期徒刑7 月,並非有期徒刑6 月,故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 月之一半為有期徒刑1 月,與原減刑裁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 月,減掉該2 月之一半,仍為有期徒刑7 月,結果相同,故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對抗告人之利益並無何影響,更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可言。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