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9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本件被告甲○○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自91年8 月31日下午10時15分起回溯24小時之某時起至92年3 月2 日下午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戒治,然於戒治期滿前,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是被告上開戒毒療程即因法律變更而中斷,至未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雖曾再犯他案而經判決,然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直至97年6 月1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再度因施用海洛因之施用毒品行為,是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之施用行為(92年3 月2 日下午回溯24小時之某時)實已屬
5 年後再犯。原審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係屬5 年內再犯,認事用法似有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8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自91年8月31日下午10時15分起回溯24小時之某時起至92年3 月2 日下午回溯24小時之某時止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戒治,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6 月10日17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嗣於97年6 月10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小包,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然92年7 月9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
1 月9 日起生效施行,對於再犯情況僅須進行刑事訴追,不再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部分人犯雖因此一法律修正而免除觀察勒戒或戒治而經釋放出所,然其戒毒療程係因法律另有規定而中斷,既非完成治療而釋放,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所稱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有施用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民國89年
4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復於5 年內之90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8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則經同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478號、90年度訴字第2059號、92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既曾於89年4 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0年、91年間施用毒品,復經檢察官聲請戒治及起訴,並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直至93年1 月
9 日始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出所,並非「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故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97年6 月1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4 月29日,顯已相距逾5 年,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係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應予以追訴,而以檢察官之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不合,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