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向原審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2年
2 月4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同日查獲之事實,有扣案安非他命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97年度台非字第404 、405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4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其又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及93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於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雖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 之後,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逕行起訴,方屬適法。從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原審執上開見解,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聲請抗告,以被告自
89 年4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未再犯為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徵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93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先後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是抗告意旨所陳被告5 年內未再犯之理由,按與實情不符,其抗告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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