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民國88年2 月
1 日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下稱高捷建設案),並於90年1 月12日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簽訂「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興建營運合約」(下稱: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1047億7000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其中設置公共藝術部分(下稱高捷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預算,編列於政府投資範圍內之工程經費支出,編列每個捷運車站公共藝術設置預算為500 萬元,合計37個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設置總預算為1 億8500萬元。按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且其子法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藝術應依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設置,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之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下稱諮委會)或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審議通過」,且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6 條規定:「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負責公共藝術設置各項行政事宜,成員4 人至7 人,由機關(構)首長指定1 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成員得由機關(構)就下列人士遴聘之:㈠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等專業人士。㈡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㈢該建築物或工程之管理機關代表」,第7 條規定:「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㈠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㈡辦理徵選、民眾參與、評選及鑑價等作業。㈢研擬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㈣進行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安裝及勘驗。㈤編製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㈥其他相關事項」,第8 條規定:「前條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公共藝術設置理念。㈡徵選方式。㈢民眾參與。㈣評選成員名單。㈤鑑價作業。㈥經費預算。㈦執行小組名單」,第9 條規定:「第7 條第2 款之公共藝術徵選,其方式如下:㈠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求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㈡邀請比件:邀請二人以上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㈢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提出1 件以上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㈣評選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藝術品購置之。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建築物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前項徵選方式,經審(諮)委會審議後辦理。」,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前條評選工作,應於徵選前成立評選小組,負責訂定評選標準及擔任評選工作」;復高雄市政府及高捷公司雙方有鑒於上開規定,於「興建營運合約」1.1.2 條合約文件彙編-申請須知修訂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3.1.2.2-2 約定:「特許公司(高捷公司)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相關規定在車站規劃、設置公共藝術」,且於「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2 .2 綱要性車站工程設計規範1.6 約定:「公共藝術…其作業方式如下:⒈特許公司應聘請公共藝術策劃人1 名,負責各車站所有公共藝術業務,且為藝術家與建築設計者間之協調人。該策劃人之人選於工作開始前提出。⒉特許公司應將藝術品設置計劃送經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⒊設置計劃所需相關文件包含如公開徵選、委託藝術家執行方式、民眾參與計劃及經費預算等」,是公共藝術設置須由執行小組擬定公共藝術計劃書,詳列徵選、鑑價、預算等計劃,提送中央及地方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執行完畢,再經上開審議委員會驗收通過等法定程序,以確保該公共藝術之設置能達到扶植文化藝術事業,輔導藝文活動,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促進國家文化建設,提昇國民文化水準之目的,並藉由公平、公正、公開之選商、發包程序,避免承辦人員藉機牟利。高雄市政府乃於88年9 月6 日成立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進行高雄捷運工程等各項公共藝術審查事宜。
二、丁○○係高捷公司董事長(任職期間:90年7 月9 日至94年10月31日);戊○○係高捷公司副董事長(任職期間:90年
1 月12日至94年9 月8 日);己○○係高捷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90年8 月15日至93年8 月底);乙○○先後歷任高捷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任職副總經理期間:90年6 月至93年8 月31日,任職總經理期間:93年9 月1 日迄今);丙○○先後歷任高捷公司助理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任職助理副總經理期間:90年10月至93年底,任職副總經理期間:93年底迄今);甲○○係高捷公司之公共藝術策劃人(任職期間:自90年9 月迄94年8 月31日),負責所有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公共藝術業務,並擔任藝術家與建築設計者間之協調人,渠等均係受高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核心幹部,負責綜理、監督高雄捷運興建營運合約之執行,負有依上開法令及合約,審查、監督或執行高捷公司公共藝術業務之責任。
三、緣戊○○於90年間推薦甲○○(戊○○妻之胞姊)擔任公共藝術策劃人,經高捷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即於90年8 月20日,以(90)高捷VP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提報聘請甲○○為高捷公司之公共藝術策劃人,獲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24日,以高市捷設字第0003732 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時要求高捷公司儘速提送公共藝術計劃書審查,以促請注意依法履約。詎甲○○就任公共藝術策劃人後,即對公共藝術相關業務獨斷獨行,枉顧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未組成公共藝術執行小組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送地方及中央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亦未依上開徵選程序,成立評選小組徵選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企圖規避地方及中央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之監督,藉以壟斷公共藝術之發包大權,戊○○、丁○○、己○○、乙○○、丙○○等人,礙於與甲○○間有親屬關係或甲○○之妹夫戊○○係高捷公司大股東之故,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見卷①第90頁)【以下引用各卷時均於卷面分別以①、②、③... 標示】之犯意聯絡,先後同意核准甲○○逕將R17 、R4、O5/R10、09等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規劃設計工作,均發包予特定同一美國廠商DERIX ART GLASS CONSULTS承攬(各標案名稱、核准發包日期、核准人等事項詳如附表一第1 至4 項);嗣雖經高雄市政府一再去函(發函日期:90年8 月24日、92年3 月6 日、92年4 月25日、94年7 月29日)或以備忘錄(備忘錄通知日期:92年1 月6 日、92年12月12日)或於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簡報會議、聯繫會報中(會議日期:92年5 月8 日、94年7 月22日、94年7 月22日)要求高捷公司依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渠等均未予理會,且高雄市政府復於92年9 月
8 日,召集高捷公司派員乙○○等相關人員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作業事宜會議,作成「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規定,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之審議作業,應先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經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之決議,且於同年月14日發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予高捷公司參辦,經高捷公司公共藝術專案室工程師黃仁盈簽呈上開會議記錄予知情之丁○○、戊○○、己○○、乙○○、丙○○、甲○○等人批閱,詎乙○○、戊○○、丁○○等人竟於簽呈上批示:應去文洽捷運局要求變更合約等語,企圖以變更合約方式尋求解套,並繼續將R4、O5/R10車站公共藝術之製作、安裝工程發包予隸屬於美國廠商DERIX ART GLASS CONSULTS所屬企業集團之德國廠商DERIX GLASSTUDIOS 承攬(各標案名稱、核准發包日期、核准人等事項詳如附表一第5 、6 項);復陸續由甲○○分別指示不知情之黃仁盈、蘇倍慶、陳俊尹等人分別辦理發包附表二所示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等10件公共藝術標案,並於附表三所示日期,由甲○○就上開R17 、R4、O5/R10、09等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規劃設計工作及R4、05/R10車站公共藝術之製作、安裝工程部分,分別私下擅自與附表三所示之各廠商更換契約及承包商、增減合約價金及工作範圍、追加O5/R10車站公共藝術之製作、安裝二期工程及R17 捷運車站細部設計工作龐大經費等事宜後,再指示不知情之黃仁盈,將上開修訂、新增契約之事項分別簽呈予知情之乙○○、丙○○、甲○○等人核准追認,據以與各廠商簽訂契約,迄95年1 月10日為止,高捷公司發包之上開公共藝術設置標案總金額達1 億4311萬3844元,已陸續支付之金額達7396萬1807元(詳如附表四),然因該等已發包之標案均未依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辦理,違背其任務,致高雄市政府無從依約支付款項,造成高捷公司損失1 億4311萬3844元。因認被告甲○○、戊○○、己○○、乙○○、丙○○、丁○○等6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戊○○、己○○、丙○○、乙○○、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渠等身分既為被告,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參照)。而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詳如後述)。被告既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被告之詰問權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準此,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戊○○、丙○○、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知有第159 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就甲○○、戊○○、丙○○、乙○○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前開說明外,其餘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甲○○、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被告己○○、丁○○部分:㈠己○○及其辯護人對共同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卷①第98、127頁);又被告己○○、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周禮良、林雅靜、郭文昌、賴秋蘭、李永坤、孫積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卷①第98、127 頁),惟檢察官、己○○、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實施交互詰問,無法藉由詰問程序,比較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法則例外之適用。是上開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查無例外規定之適用,應無證據能力。
㈡己○○、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雪妮、黃仁盈於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均否認有證據能力(卷①第98、127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經查:證人陳雪妮、黃仁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高捷公共藝術設置案之送審程序及高捷公司內部公共藝術之規劃、送審、審查工作之程序,與其等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時之供述不符,而其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符合上開㈣之要件,然上開㈢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高雄市調查處或原審審理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證人陳雪妮、黃仁盈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述之筆錄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又該時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另並無證據足認其等2 人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周禮良、林雅靜、郭文昌、賴秋蘭、李永坤、孫積善、陳雪妮、黃仁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而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證人結文8 紙存卷足參(卷③第234 、199 、54、60、114 、200 、145 、70頁),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8 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又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依其條文文義,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但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於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則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須優先適用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以審認其有否證據能力,於均不符合上開規定時,始有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又審酌:
㈠與詰問權之關係:
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可知被告詰問權,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延伸被告刑事審判防禦權之基本權利。然此係被告之權利並非被告之義務。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謂:「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可知大法官宣示詰問權之性質為「證人產生理論」,亦即詰問權之目的,在迫使檢察官傳喚審判外陳述之人到審判庭作證,以供被告行使詰問權,所以只有在檢察官已盡全力傳喚審判外陳述者到審判庭而仍不可得時,才不會違反詰問權,此審判外的陳述才能作為證據,否則即因違反詰問權,該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詰問權既然被告於訴訟上的防禦權,而屬憲法上訴訟權的基
本權利,然此並非被告的義務﹙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判決﹚,故被告對於詰問權自有處分權限,且基於憲法上基本權拋棄的理論,如被告對於詰問權已為不行使的處分,自無違法可言。又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之情形(如: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於此種情形亦不被認為違反被告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
㈢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既然被告對於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示同意或知道該陳述依法已不得作為證據而仍無異議,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等語,可知該項對於傳聞證據之「同意」,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係基於被告對於詰問權的放棄而來,故本院認為此規定之「同意」,實具有雙重性質,即對於「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及「詰問權不為行使之表示」。準此,被告如已放棄行使詰問權,即無違反被告之詰問權之問題(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
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說明外,餘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己○○、乙○○、丙○○、丁○○等6 人涉犯背信罪嫌,係以:㈠被告甲○○、戊○○、己○○、丙○○、乙○○、丁○○於偵查中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㈡證人周禮良即前捷運局局長、林雅靜即捷運局股長、郭文昌即高雄市文化局研究員、賴秋蘭即捷運局公共藝術承辦人、李永坤即捷運局科長、孫積善即捷運局股長、陳雪妮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科長、黃仁盈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及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㈢高雄市捷運公共藝術大事記、興建營運合約
1.1.2 條申請須知修訂與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3.1.2.2 車站工程規定、捷運局90年8 月24日高市捷設字第0003732 號函、高捷公司91年1 月4 日簽呈、高捷公司91年4 月22日第62次週會會議記錄、高捷公司第90KRTC第0792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1年9 月26日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1年10月18日R17 車站規劃設計工作議價紀錄、捷運局92年1 月6 日920106-F-122備忘錄、捷運局92年3 月6 日高市捷設字第0920002270號函、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92年3 月21日第2 次議價紀錄、高捷公司92年3 月27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電子郵件紀錄、捷運局92年4 月25日高市捷設字第0920004030號函、高雄捷運公共藝術構想簡報92年5 月8 日會議記錄、高捷公司92年6 月16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O5 /R10 、R4、09捷運車站公共藝術規劃設計92年7 月14日工作決標核定單、高捷公司92年7 月14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8 日召開之「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4日高市府捷設字第092005529 號函、高捷公司92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會議摘要及高捷公司公文第C092-VT1-0021 號簽辦單、高捷公司92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捷運局92年12月12日第921222-F-0258 號備忘錄、高捷公司93年3 月26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4 月8 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4 月14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4 月14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4 月15日第0000
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4 月19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5 月20日第2 期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議價紀錄、高捷公司94年7 月7 日第19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7 月30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8 月4 日第VZ0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3年11月1 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高捷公司94年7 月7 日第C094-VT1-0027 號公文簽辦單、高雄捷運公共藝術94年7 月22日簡報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94年7 月29日高市捷設字第0940037091號函、捷運局94年7 月22日第71次捷運工程聯繫會報紀錄、高捷公司94年8 月18日第C094-VT1-0035 號公文簽辦單、會簽單3 紙、會議記錄1 紙、高捷公司94年11月10日第C094-VT1-0042 號公文簽辦單1 紙、會簽單4 紙、R4、O5/R10、09、R17 、R23 車站公共藝術規劃設計工作契約、R4、05/R10車站公共藝術製作及安裝工程契約,R4、O5/R 10 車站公共藝術製作及安裝工作修正契約、二期製作契約、高捷公司數位媒體製播設備訂購單、2004年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專案紀錄暨影音剪輯後製契約、StrategicPlann ing & Development for the Digital Art Gallery
(DAG)Maste r Plan 契約、R4、O5/R10車站公共藝術規劃設計工作移轉契約、R17 車站公共藝術細部規劃設計工作契約、委託辦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其契約、委託辦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民眾參與活動契約、藝術顧問與諮詢契約、高捷公司辦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支出傳票憑證資料清冊影本、高雄市第4 屆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28日94年度第1 次審議會議記錄、高雄市議會公報第49卷第1 期第94頁等為論據,固非無見。
伍、訊據被告甲○○、戊○○、己○○、乙○○、丙○○、丁○○6 人對起訴書所載下列事實固不爭執:
一、捷運局於88年2 月1 日辦理高捷建設案,捷運局與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政府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1047億7 千萬元,民間投資範圍工程經費為304 億9378萬8000元,其中設置公共藝術部分之預算,編列於政府投資範圍內之工程經費支出,編列每個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設置預算為500 萬元,合計37個捷運車站之公共藝術設置總預算為1 億8500萬元。
二、91年6 月12日修訂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應設置公共藝術,美化環境」,且其子法91年12月20日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2 條規定:「公共藝術應依本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設置,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之公共藝術諮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諮委員)或中央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審議通過。」,同法第6條規定:「機關(構)興辦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時,應成立公共藝術執行小組(以下簡稱執行小組),負責公共藝術設置各項行政事宜,成員4人 至7 人,由機關(構)首長指定一人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餘成員得由機關(構)就下列人士遴聘之:㈠藝術行政、藝術評論、藝術教育、藝術創作等專業人士。㈡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㈢該建築物或工程之管理機關代表。」,第7 條規定:「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㈠研擬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㈡辦理徵選、民眾參與、評選及鑑價等作業。㈢研擬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㈣進行公共藝術委託製作、安裝及勘驗。㈤編製公共藝術設置完成報告書。㈥其他相關事項。」,同法第8 條規定:「前條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㈠公共藝術設置理念。㈡徵選方式。㈢民眾參與。㈣評選成員名單。㈤鑑價作業。㈥經費預算。㈦執行小組名單」,同法第9 條規定:「第7 條第2 款之公共藝術徵選,其方式如下:㈠公開徵選:以公告方式徵求公共藝術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㈡邀請比件:邀請二人以上藝術創作者進行創作,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㈢委託創作: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任之藝術創作者提出一件以上設置方案,並召開評選會議,選出適當之設置方案。㈣評選價購:經評估後列述理由,選定適當之藝術品購置之。執行小組應依建築物或建築物基地特性、預算規模等條件選擇前項徵選方式,經審(諮)委會審議後辦理」,第10條第1 項規定:「為辦理前條評選工作,應於徵選前成立評選小組,負責訂定評選標準及擔任評選工作」。
三、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第4 條前段規定:「本市之公共藝術案,應經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於88年9 月6 日成立。
四、興建營運合約1.1.2 條合約文件彙編-申請須知修訂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3.1.2.2-2 約定:「特許公司(高捷公司)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相關規定在車站規劃、設置公共藝術」,且於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2.2綱要性車站工程設計規範1.6 約定:「公共藝術…其作業方式如下:⒈特許公司應聘請公共藝術策劃人1 名,負責各車站所有公共藝術業務,且為藝術家與建築設計者間之協調人。該策劃人之人選於工作開始前提出。⒉特許公司應將藝術品設置計劃送經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⒊設置計劃所需相關文件包含如公開徵選、委託藝術家執行方式、民眾參與計劃及經費預算等」。
五、被告丁○○於90年7 月9 日至94年10月31日任高捷公司董事長;被告陳戊○○於90年1 月12日至94年9 月8 日任高捷公司副董事長;被告陳己○○於90年8 月15日至93年8 月底任高捷公司總經理;被告陳乙○○於90年6 月至93年8 月31日任高捷公司副總經理、93年9 月1 日迄今任高捷公司總經理;被告陳丙○○於90年10月至93年底任高捷公司助理副總經理、93年底迄今任高捷公司副總經理;被告陳甲○○於90年
9 月迄94年8 月31日任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負責高捷建設案公共藝術業務,並擔任藝術家與建築設計者間之協調人。
六、被告陳戊○○於90年間推薦其妻之胞姊即被告陳甲○○擔任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經高捷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即於90年8 月20日,以高捷VP字第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提報聘請甲○○為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獲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同年月24日,以高市捷設字第0003732 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時要求高捷公司儘速提送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審查,以促請注意依法履約。
七、高雄市政府於92年9 月8 日,召集高捷公司派員乙○○等相關人員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作業事宜會議,作成「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及高雄市辦理公共藝術自治條例規定,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之審議作業,應先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經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之決議,且於同年月14日發函檢送上開會議記錄予高捷公司參辦,經高捷公司公共藝術專案室工程師黃仁盈簽呈予被告陳丁○○、戊○○、己○○、乙○○、丙○○、甲○○等人批閱,被告陳乙○○、戊○○、丁○○等人於簽呈上批示「應去文洽捷運局要求變更合約」等語。
八、迄95年1 月10日為止,高捷公司發包之公共藝術設置標案總金額達1 億4311萬3844元,已陸續支付之金額達7396萬1807元。
九、此外,並有88年2 月1 日高捷建設案申請須知(卷⑦)、興建營運合約副本(卷⑱)、81年7 月1 日及91年6 月12 日公布之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卷①第175 頁至第182 頁)、捷運局90年8 月24日高市捷設字第0003732 號函(卷②第67頁)、高雄市捷運公共藝術大事記(卷②第62頁)、高雄市政府92年9 月8 日召開之「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作業事宜會議」記錄、高雄市政府92年10月14日高市府捷設字第092005529 號函(卷②第92頁至第96頁)、高捷公司91年1 月
4 日簽呈(卷②第68頁)、高捷公司91年4 月22日第62週會會議記錄(卷②第69頁至第70頁)、高捷公司91年9 月26日公文簽辦單(卷②第71頁)、高捷公司R17 車站廣義公共藝術規劃設計服務91年10月18日議價紀錄(卷②第72頁)、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92年3 月21日第2 次議價紀錄(卷②第76頁)、高捷公司92年6 月16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卷②第87頁)、05/R10、R4、09捷運車站公共藝術規劃設計工作決標核定單(卷②第88頁至第90頁)、高捷公司92年7 月14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卷②第91頁)、高捷公司92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卷②第95頁)、高捷公司92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卷②第97頁至第98頁)、高捷建設案契約辦理流程(卷⑧)及請款憑證(卷⑥)在卷可稽。
十、綜上,前開事證既為被告丁○○、戊○○、己○○、乙○○、丙○○、甲○○等6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應堪信為真。
陸、訊據被告被告甲○○、戊○○、己○○、乙○○、丙○○、丁○○6 人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之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我完全按照公司程序做事,完全沒有違法,中間做到一半,原來的送審程序有改變,我就不知所措,我們還是把事情做好,我們用那麼少的錢做那麼好的作品,也已裝上去,我不知道罪在那裡,我沒有背信之犯行,也沒有損害高雄捷運公司,高捷公共藝術設置均經過高雄市政府市長、前捷運局局長周禮良、高捷公司副總經理乙○○、總經理己○○、助理副總丙○○等人同意等語,辯護人則以:甲○○擔任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負責高捷公共藝術策劃及藝術家、建築師與土建工程技師間的協調工作,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之製作及送審均另有專人負責,而甲○○擔任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之前旅居國外30幾年,不了解國內相關法律,也未見過興建營運合約,依其認知,有關公共藝術的策劃及執行須經過高捷公司及捷運局同意,是其就任公共藝術策劃人之後,均在高捷公司及高雄市府首長的肯定及指示下辦理公共藝術之規劃與執行,而發包後進行的工程,捷運局也未作任何反對指示。且依興建營運合約,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要送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並非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甲○○主觀上並無背信的故意及損害高捷公司之不法的意圖等語為其辯護。
二、被告戊○○辯稱:我因甲○○的專業而介紹其擔任高捷公司公共藝術策劃人,與跟甲○○的姻親關係無涉,且經過高雄市政府同意。「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與「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這兩個送審的程序是完全不同,依興建營運合約約定要送「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依興建合約約定公共藝術業務的窗口是捷運局,任何有關公共藝術作為都經過捷運局相關人員同意才進行,興建營運合約也明確約定是由捷運局成立公共藝術審議執行小組,而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是在92年文化局成立後才成立,文化局要求捷運局將公共藝術移撥給文化局管轄,但對高捷公司而言,這樣並不符合興建營運合約約定,興辦機構的變更會影響到整個工程工期及成本,為了高捷公司利益考量,我們要求如果要更改送審約定則要修改興建營運合約等語。辯護人則以:高捷建設案係因興建營運合約約定應設置公共藝術,並非因為法律規定需強制設置,而依興建營運合約約定,高捷公司擬定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應「送交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而非「送交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經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高雄市政府要求高捷公司應將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先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再送經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與興建營運合約約定不符,故戊○○等於簽呈上批示「應去文洽捷運局要求變更合約」等語,顯然係為高捷公司之利益,而就高捷公司可能因工期之延誤及成本增加,透過修約之程序對捷運局提出要求,其所為並無損害高捷公司之意圖,另本件係因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或追認,並由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之故,而尚未獲高雄市政府付款,並非已經高雄市政府拒絕付款等語為其辯護。
三、被告己○○辯稱:我在職三年都是盡心盡力在做,我退休了,我不知道罪在那裡,我們都是按照公司合約在做。高捷建設案是非常重大且複雜的工程,工期很緊迫,且高雄市政府認為重要的捷運車站要有特色,而公共藝術是非常專業的,因甲○○是專業的人士,我都尊重她等語。辯護人則以:高捷公司與捷運局就高捷建設案是否屬於政府重大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的送審程序及興辦機關等意見不一,93年8月間己○○於自高捷公司離職時,上開各節爭議意見尚未統合,難認有違背任務之故意。又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送審,並非不能補正之事項,且高捷公司亦已提出設置計畫書送高雄市、縣公共藝術審以委員會審議通過,己○○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四、被告丙○○辯稱:我們把高雄捷運的公共藝術用最好的來呈現,我們卻被起訴背信,我覺得很不平衡,我們有報告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他們也同意我們繼續做,公司也認同我們的做法。我對公共藝術不是很內行,在行政程序第一關要經過我轉呈,基於時程的急迫性,及在高雄市長、長官等支持下,認為方向對的就尊重甲○○的專業等語。乙○○辯稱:高捷公司與捷運局就高捷建設案誰是興辦機構,誰應成立執行小組,直到93年初才做最後的確認,我的專長不是公共藝術部分,所以都尊重甲○○的專業等語。該2 人共同辯護人則以:高捷建設案公共藝術設置已執行之部分,業經高捷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召開95年股東常會,由高捷公司之股東吳家潮會中提起「臨時動議」討論及提案追認等語為其辯護。
五、被告丁○○辯稱:我們捷運公司是按照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公司簽訂的興建營運合約,公共藝術應送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查,但後來高雄市政府要求要送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並轉送交通部審核,因為我們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的合約,高雄捷運公司要依合約執行,我們與高雄市政府有許多爭議,被告6 人沒有背信。公共藝術的窗口是甲○○,高捷建設案中只有O5/R10之公共藝術才須呈由副董事長交由我決定,但這部分於92年5 月8日 甲○○跟謝前市長作簡報時,已經陳述找好藝術家,我認為可以支持,而且也跟謝前市長報告等語。辯護人則以:高捷建設案關於公共藝術設置相關事宜,並非丁○○擔任高捷公司董事長之職務範圍內之受委任處理範圍內之事務。又高捷建設案工程相關之資產,於完工後約定期間內之產權係歸屬於高捷公司,而非公有財產,故高捷工程之設施自非屬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定應適用相關公共藝術設置審議程序之公有建築物或政府重大公共工程,則其公共藝術品之設置,是否須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定程序送請審議,即有疑慮。而高捷公司遲未提出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係因高捷公司執行公共藝術標案時,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尚未成立,並非故意不送審議,而係無從送審議。另㈠高雄捷運局與高雄捷運公司對於興建營運合約中關於高雄捷運建設案的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送審程序,確實有爭議。㈡高雄捷運局與高雄捷運公司對於高雄捷運建設案之興辦機構認知確實有爭議。㈢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送審程序及興辦機構之認定,如依事後高雄市政府之指示行事,確實會影響高雄捷運建設之工程進度與成本,被告是基於以上之爭議未能達成共識,才讓整個公共藝術未審先執行,並非意圖損害高雄捷運公司之利益等語為其辯護。
六、被告乙○○辯稱:我是依法及合約的規定推動工作,我沒有任何背信的犯意。辯護人則以:本案爭議的重點,涉及到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為何未送審先執行的爭議,這涉及到法律適用、興辦機構主體、審議機構、執行小組如何成立等爭議,何況公共藝術之執行要依原合約的約定程序來執行,高雄捷運局所要成立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自始沒有成立,同時審議委員會的法源依據,是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也在94年9 月12日經市府第1167次市政會議廢止,是如按合約規定也無法執行,因此被告等對本件公共藝術之執行完全沒有意圖損害高雄捷運公司的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柒、經查:
一、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故行為人必須具背信之故意及損害之不法意圖,始構成該罪,如行為人就所受委任之事務,因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即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捷運局與高捷公司對興建營運合約中關於高捷建設案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審程序確存有爭議:
㈠捷運局與高捷公司於90年1 月12日所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第1.
1.2 條合約文件彙編-申請須知修訂補充資料及補充規定3.
1.2.2-2 約定:「特許公司(即高捷公司)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及相關規定在車站規劃、設置公共藝術」(見卷⑤第3 頁),且於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2.2綱要性車站工程設計規範1.6 約定:「1.特許公司應聘請公共藝術策劃人1 名,負責各車站所有公共藝術業務,且為藝術家與建築設計者間之協調人。該策劃人之人選於工作開始前提出。2.特許公司應將藝術品設置計劃送經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3.設置計劃所需相關文件包含如公開徵選、委託藝術家執行方式、民眾參與計劃及經費預算等」(見卷⑤第
6 頁),故依興建營運合約記載,高捷公司應擬定公共藝術品設置計劃,送交「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
㈡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29日發佈「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
員會設置要點」,87年11月27日發佈「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88年9 月6 日「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成立運作等情,有高雄市捷運公共藝術大事記可稽(見卷②第62頁至第65頁);另證人陳雪妮(即高雄市政府文化局科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與「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是不同的單位。在「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成立之前,捷運局要依據「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見卷③第226頁)成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的成立依據則為中央的法令。但是後來捷運局沒有成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如果當時有成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就會由「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來審查等語明確(見卷㉒第151 頁至第156 頁);可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與「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為不同機構,且「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從未成立,應可認定。
㈢又上開高雄市政府於85年12月29日曾發佈「高雄捷運公共藝
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嗣於94年7 月間始遭撤銷,有高雄市捷運公共藝術大事記可稽(卷②第62頁),佐以高捷公司公共藝術專案室工程師即證人黃仁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捷公共藝術設置案後來有送審,捷運局有公文往來要求我們送審,我們每次都有函覆,其間又有開會協商,大家認知有差異,高捷公司認為送審的對象依興建營運合約約定,與高雄市政府要求送審的單位不一樣,無處可送等語(見卷㉒第231 頁至第233 頁),然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既未設立,業如上述,則被告甲○○等6 人辯稱該設置計畫依興建合約約定有無處可送審之疑義,尚屬可採。
㈣從而,公訴意旨既認興建營運合約附件C2.2綱要性車站工程
設計規範1.6 約定:「特許公司(即高捷公司)應將藝術品設置計劃送經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執行」,嗣又認被告甲○○等6 人未將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送地方審議委員會(即高雄市政府於88年9 月6 日成立之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及中央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審查,而有違背任務行為一節,容有疑義。
㈤從而,捷運局與高雄捷運公司對於興建營運合約中關於高雄
捷運建設案的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送審程序,確實存有爭議應堪認定。
三、捷運局與高捷公司對高捷建設案興辦機構,彼此間之認知亦互有歧異:
㈠證人陳雪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第四科科長,曾參加92年5 月8 日「高雄捷運公共藝術構想」簡報會議(見卷③第76頁),該會議是捷運局要向市長報告公共藝術的進度所召開,在那個時間點,文化局、捷運局就高捷建設案之興辦機構認知不同,興辦機構要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成立執行小組,文化局認為興辦機構為高雄市政府,因興辦機構如果是高雄市政府,則市政府比較有主導權等語明確(見卷⑲第66頁)。
㈡證人黃仁盈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92年9 月8 日下午2 點
在高雄市政府林副市長辦公室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事宜」的會議中,捷運局(KMRT)法律顧問在會議中認高捷是依獎參條例所定的合約,因此便排除了一般政府單位依採購法之執行程序,所以興建主體也就是興辦機關應是高捷公司(KRTC)自無疑義,若執行小組由由高雄市政府成立,因此所產生的合約更動,進而造成工期延誤,擔心KRTC會提出損害賠償等語(見卷㉒第228 頁至第234 頁)。
㈢綜上,顯見捷運局與高捷公司對高捷建設案興辦機構之認知,確互有歧異至明。
四、高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送審程序及興辦機構之認定爭議與未決確會影響高捷建設之工程進度與成本:
㈠證人陳雪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曾於94年3 月8 日參加
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94年第1 次會議(卷⑲第66頁),當時施副秘書長指示我提案,希望透過「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的授權由執行顧問做公共藝術往後的審查工作,他是希望這個工程能順利,因為公共藝術送審的行政流程比較長,要三級三審,第一要提出全案設置計劃書,送給審議委員會,通過後,依照該計劃書藝術品的取得的方式,甄選或確認藝術品的形式及內容與方式,再送委員會進行第2次審查,確認作品的內容後,才能據以實施,當作品完成,需要送審第3 次,把作品的完成的設置報告書送給審議委員會,這樣才完成,三級就是三審,是同一個機關3 次的審議的意思,如果順利,流程總共8 個月,「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通過後,再送「交通部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送交通部最順利要加上4 個月,高捷公共藝術設置送審程序會影響捷運站體工程等語(見卷㉒第146 頁至第151 頁)。
㈡證人黃仁盈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我曾參加92年9 月8 日
下午2 點在高雄市政府林副市長辦公室協商「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相關事宜」的會議,後來有將該會議內容摘要當作附件,附在高捷公司92年9 月10日第0000000 號公文簽辦單上(見卷②第95頁、卷㉒第245 頁),該附件(見卷㉒第246 頁至第24 8頁)記載,捷運局(KMRT)法律顧問在會議中認高捷是依獎參條例所定的合約,因此便排除了一般政府單位依採購法之執行程序,所以興建主體也就是興辦機關應是高捷公司(KRTC)自無疑義,若執行小組由由高雄市政府成立,因此所產生的合約更動,進而造成工期延誤,擔心KRTC會提出損害賠償等語,在該92年9 月8 日之會議,捷運局KMRT的法律顧問有提到興建營運合約之修改。所謂「要求變更合約內容」是針對成本增加、工期延長及損害對捷運局提出要求。己○○、戊○○、丁○○在簽辦單上批註要求KMRT變更合約前,均看過該0000000 簽辦單中附件所提及KMRT的法律顧問提到合約變更成本增加損害賠償的意見。我亦曾簽具高捷公司92年10月17日第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見卷②第97頁),簽辦單中指出「目前整體工程之細部設計已與公共藝術之規劃作業緊密之配合,且在持續進行中,如改變執行方式將對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重大之影響」等語明確(見卷㉒第228 頁至第234頁)。
㈢依上所述,則高捷公司承辦單位均認執行程序變更會對高捷
工程之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重大之影響,且為此尚上簽報告被告6 人,足徵被告6 人主觀上確認為如逕依高雄市政府之要求變更執行程序,將對高捷建設案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應屬有徵。
㈣另證人黃仁盈於原審雖另證稱:高捷公共藝術工程未經送審
,即逕行遴選藝術家及施作廠商是甲○○自行決定的(見卷③第62頁)等語。惟高捷公司承辦單位均認執行程序即送審程序變更會影響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重大之影響,業如上述,而證人黃仁盈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知道要送審,但高捷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興辦的主體認知有差異,高捷公司認為興辦主體應該是「高捷公司」,且高雄市政府要求送審的單位與合約約定不一樣,甲○○乃逕行遴選藝術家及施作廠商等語(見卷㉒第232 頁至第234 頁),故證人黃仁盈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即難認被告甲○○有損害高捷公司之不法意圖,自無法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送審程序及興辦機構之認
定,如依事後高雄市政府之指示行事,確實會影響高雄捷運建設之工程進度與成本,亦可認定。
五、針對上開諸項爭議,高捷公司曾諮詢其法律顧問,而依其法律顧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認為,高雄市政府若要求高捷公司改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規範之審議程序執行,應依興建合約第21.1條規定主張變更合約一節:
㈠證人黃佩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90年8 月6 日起
擔任高捷公司法務處專案管理師迄今。高捷公司認為依興建營運合約,高捷建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要送給「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而不是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送給「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92年10月間高捷公司法務處曾根據高捷公司收文編號第000-000000號公文簽辦單(見卷②第97頁),接續處理簽辦單所指合約變更的問題,並數次諮詢高捷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興建營運合約的法律顧問「理律法律事務所」的意見,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認為(見卷⑲第148 頁至第149 頁),高捷建設案是以
BOT 方式興建營運,不屬公有建築物,不應歸列為「政府重大工程」的範疇,興建營運合約雖有送審的規定,但不是依據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送審,是依照合約約定內容送審,高雄市政府若要求高捷公司改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規範之審議程序執行,高捷公司可依據興建合約第21.1條規定主張應依合約所定之修改程序經雙方同意後為之。理律法律事務所也表示他們有口頭去徵詢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官員的意見,文建會官員同意民間出資的BOT 興建案在法律概念上非屬政府重大工程,也表示臺灣高鐵也就這個疑義向政府澄清中。我收到理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後,先會辦主辦單位即公共藝術部門,如主辦單位沒有意見,我們就再上簽上去,上簽先給總經理特別助理劉克強、工程助理副總丙○○、工程副總經理乙○○、總經理己○○、副董事長戊○○、董事長丁○○,會辦的主辦單位就先簽給黃仁盈、顏茂倉、甲○○。因為改變執行方式將對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重大影響,修約時對完工日期要延後及損害的補償,如果沒有要求合約變更直接答應執行方式變更,將會對高捷公司產生損害等語(見卷㉒第235頁至第239 頁)。
㈡依上所述,顯見被告甲○○6 人主觀上確認為,高捷公共藝
術設置案若依高雄市政府要求改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所規範之審議程序執行,會對高捷公司造成損害至明。則渠等依高捷公司法律顧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要求應依興建合約第
21.1條規定主張變更合約,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損害高捷公司之不法意圖。
六、至於高捷公司是否受有1億4311萬3844元之損失一節:㈠高捷建設案之付款程序依興建營運合約第9.3 條約定,高捷
公司於履勘單位完成履勘後,依工程經費表及典型成本中心計價里程碑備妥付款申請書(內容應記載工程經費表之工程項目、完成之里程碑說明、計價單)、交通部之營運許可影本、高捷公司投資範圍相關工程之竣工圖說副本、高捷公司投資範圍相關工程之系統及設備之維修計畫及相關工程之型態管理報告、系統保證報告、軟體管理報告,暨高雄市政府開具之營運手冊、維修手冊及營運安全計畫備查通知影本等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一部或全部之履勘計價里程碑付款申請(見卷⑱第29頁),再參諸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7 月21日文參字第0951116289號函亦稱:公共藝術設置設置辦法係就公共藝術設置之範圍、設置要件及設置程序為規定,並無違反設置程序拒絕付款之規定,似宜視其他法令或當事人之契約而定等語明確(見卷⑲第13頁);又佐以高雄市政府以96年3 月12日高市府捷設字第0960008772號函亦稱:本府投資本件高捷建設案係依據興建營運合約第9 章『政府投資範圍之付款』規定程序辦理付款,迄今投資款項尚未完全交付。其中政府投資之公共藝術款項部分,應經相關公共藝術審議機關審議通過,且由本府勘驗合格,方得由政府經費中付款。本案因高雄捷運公司尚未依規定完成公共藝術之審議,故本府未進行公共藝術相關勘驗工作及付款等語明確(見卷⑲第305 頁),足徵上開被告6 人所辯:高捷公司之公共藝術之設置尚未獲得高雄市政府付款,係因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案,尚未經高雄市政府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或追認,並由高雄市政府勘驗合格之故,並非已經高雄市政府拒絕付款等語,應非子虛,尚屬可採。
㈡又高捷建設案中關於高雄縣部分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書」,業經高雄縣政府於96年12月18日第五屆高雄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審議通過,有高雄縣政府97年1月2 日府文視字第0960273581號函及所附之「第五屆高雄縣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卷㉒第
255 頁至第256 頁);另高雄市部分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亦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 月28日高雄市公共藝術審議委員會第五屆97年第1 次審議會議審議通過,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可證(見卷㉓第52頁),則公訴意旨認:因被告6 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高雄市政府無從付款,使高捷公司因此損失1 億4311萬3844元一情,容有疑義。
㈢另縱高雄市政府與高捷公司嗣因履約爭議,雙方尚須進行訴
訟而衍生費用,此乃高捷公司基於維護權利之正當原因,尚難因此遽認被告6 人有損害高捷公司利益之意圖。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6 人之行為造成高捷公司商譽之損失等語。惟若因改變執行方式,可能對捷運工程進度及成本造成重大影響,完工日期可能被迫延後,並衍生損害補償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如此或可能對高捷公司商譽之損害。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證明高捷公司商譽有如何之損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尚未盡證明之責,此部分公訴意旨自屬無據。
七、被告甲○○於92年5 月8 日所召開之「高雄捷運公共藝術構想簡報會議」中向高雄市長、副市長等提出公共藝術構想報告,而會議結論中亦明確表示:「對於高雄捷運公司迄今於高雄捷運公共藝術規劃之努力及初步規劃成果予以肯定尊重」,並指示「惟邀請世界級大師設計之作品,應與海洋首都、歷史、文化,及自然環境等因素相契合」,此有上開會議既錄在卷可參(見卷③第77頁),足徵被告6 人所辯:渠等認為高雄捷運公共藝術之設置獲得高雄市政府之肯定,亦應屬可信。又高捷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召開95年股東常會會議,股東吳家潮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表示「依近日媒體報導,本公司興辦高雄捷運工程,有關『公共藝術設置』部分引起社會若干質疑,是否有導致本公司蒙受損失之虞,請公司說明相關情形,並建議於本次股東會中議定處理方針以妥為因應」等語,嗣經由經理部門於報告歷次會議紀錄結論後,全體出席股東就高雄捷運公共藝術已執行或後續執行之作業及結果決議通過承認,此亦有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卷㉓第318 頁),足徵即連高捷公司本身亦贊同被告6人關於高捷公共藝術設置之執行,且肯認其後續之執行情形。準此,被告甲○○等6 人關於為「本人」所處理之事務,既已獲「本人」贊同及肯認。縱認渠等關於處理高捷公共藝術設置之事務,嗣生不良之影響,亦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而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八、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實證證明被告甲○○等6 人,於受託處理高捷公司本件設置公共藝術部分,有何取得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因而在無其他明確積極事證佐證下,本諸「刑法謙抑精神」及「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甲○○等6 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前詞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6 人有何觸犯刑法背信罪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甲○○等6 人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等6 人犯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為被告甲○○等6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
┌─┬──────────┬────┬───┬────┐│項│標案名稱 │簽呈發包│核准發│承包商 ││次│ │公文日期│包公文│ ││ │ │年/月/日│者 │ │├─┼──────────┼────┼───┼────┤│1 │R17車站廣義公共藝術 │91/10/18│甲○○│DERIX ││ │規劃設計工作 │ │ │ART ││ │ │ │ │GLASS ││ │ │ │ │CONSULTS│├─┼──────────┼────┼───┼────┤│2 │R4車站公共藝術設計工│92/7/14 │丁○○│DERIX ││ │作 │ │戊○○│ART ││ │ │ │己○○│GLASS CO││ │ │ │乙○○│NSULTS ││ │ │ │丙○○│ ││ │ │ │甲○○│ │├─┼──────────┼────┼───┼────┤│3 │O5/R10車站公共藝術設│92/7/14 │丁○○│DERIX ││ │計工作 │ │戊○○│ART ││ │ │ │己○○│GLASS ││ │ │ │乙○○│CONSULTS││ │ │ │丙○○│ ││ │ │ │甲○○│ │├─┼──────────┼────┼───┼────┤│4 │O9車站公共藝術設計服│92/7/14 │丁○○│DERIX ││ │務 │ │戊○○│ART ││ │ │ │己○○│GLASS ││ │ │ │乙○○│CONSULTS││ │ │ │丙○○│ ││ │ │ │甲○○│ │├─┼──────────┼────┼───┼────┤│5 │O5/R10車站公共藝術製│93/4/8 │己○○│DERIX ││ │作及安裝工程 │ │乙○○│GL ││ │ │ │丙○○│TUDIOS ││ │ │ │甲○○│ │├─┼──────────┼────┼───┼────┤│6 │R4車站公共藝術製作及│93/4/14 │己○○│DERIX ││ │安裝工程 │ │乙○○│GL ││ │ │ │丙○○│TUDIOS ││ │ │ │甲○○│ │└─┴──────────┴────┴───┴────┘附表二:
┌─┬──────────┬────┬───┬────┐│項│標案名稱 │簽呈發包│核准發│承包商 ││次│ │公文日期│包公文│ ││ │ │年/月/日│者 │ │├─┼──────────┼────┼───┼────┤│1 │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92/3/21 │甲○○│高雄市私││ │培訓營活動 │ │ │立中華高││ │ │ │ │級藝術職││ │ │ │ │業學校 │├─┼──────────┼────┼───┼────┤│2 │2004高雄捷運公共藝術│93/3/26 │乙○○│哈瑪星文││ │民眾參與計劃01-西子 │ │丙○○│化協會 ││ │灣站活動系列 │ │甲○○│ │├─┼──────────┼────┼───┼────┤│3 │數位媒體製播設備 │93/4/14 │乙○○│碩方科技││ │ │ │丙○○│有限公司││ │ │ │甲○○│ │├─┼──────────┼────┼───┼────┤│4 │2004年高雄捷運公共藝│93/4/15 │己○○│八藝傳播││ │術專案紀錄暨影音剪輯│ │乙○○│有限公司││ │後製工作 │ │丙○○│ ││ │ │ │甲○○│ │├─┼──────────┼────┼───┼────┤│5 │2004高雄捷運公共藝術│93/4/19 │己○○│財團法人││ │暨民眾參與推動計劃 │ │乙○○│成大研究││ │ │ │丙○○│發展基金││ │ │ │甲○○│會 │├─┼──────────┼────┼───┼────┤│6 │高雄捷運公共藝術種子│93/5/20 │丙○○│高雄市私││ │培訓營活動(93~94年 │ │ │立中華高││ │培訓工作) │ │ │級藝術職││ │ │ │ │業學校 │├─┼──────────┼────┼───┼────┤│7 │R23車站公共藝術委託 │93/7/30 │己○○│美濃窯 ││ │創作工作 │ │乙○○│ ││ │ │ │丙○○│ ││ │ │ │甲○○│ │├─┼──────────┼────┼───┼────┤│8 │2004高雄捷運公共藝術│93/8/4 │己○○│財團法人││ │民眾參與系列二 │ │乙○○│高雄縣橋││ │ │ │丙○○│頭鄉橋仔││ │ │ │甲○○│頭文史協││ │ │ │ │會 │├─┼──────────┼────┼───┼────┤│9 │Strategic Planning &│93/11/1 │乙○○│Traversa││ │Development for the │ │丙○○│t inc ││ │Digite Art Gallery │ │甲○○│ ││ │DAG Master Plan │ │ │ │├─┼──────────┼────┼───┼────┤│10│藝術家劉其偉動畫短片│94/7/7 │甲○○│陳秋苓 ││ │製作工作 │ │ │ ││ │ │ │ │ │└─┴──────────┴────┴───┴────┘附表三:
┌─┬──────────┬────┬───┬────┐│項│標案名稱 │簽呈發包│核准發│承包商 ││次│ │公文日期│包公文│ ││ │ │年/月/日│者 │ │├─┼──────────┼────┼───┼────┤│1 │R4車站公共藝術設計服│94/7/7 │乙○○│Lutz Hau││ │務(移轉契約) │ │丙○○│child ││ │ │ │甲○○│Associat││ │ │ │ │es ltd │├─┼──────────┼────┼───┼────┤│2 │05/R10車站公共藝術設│94/7/7 │乙○○│Pleiades││ │計服務(移轉契約) │ │丙○○│ Design ││ │ │ │甲○○│ LLC │├─┼──────────┼────┼───┼────┤│3 │05/R10車站公共藝術製│94/7/7 │乙○○│DERIX GL││ │作及安裝服務(修正契│ │丙○○│TUDIOS ││ │約) │ │甲○○│ │├─┼──────────┼────┼───┼────┤│4 │05/R10車站公共藝術二│94/7/7 │乙○○│Pleiades││ │期製作服務 │ │丙○○│ Design ││ │ │ │甲○○│ LLC │├─┼──────────┼────┼───┼────┤│5 │R4車站公共藝術製作及│94/8/18 │丙○○│DERIX GL││ │安裝工程(修正契約)│ │甲○○│TUDIOS │├─┼──────────┼────┼───┼────┤│6 │R17車站建築裝修(建 │94/10/11│甲○○│RON WOOD││ │築藝術玻璃)細部設計│ │ │ARCHITEC││ │工作 │ │ │TURAL ││ │ │ │ │ART ││ │ │ │ │GLASS ││ │ │ │ │LLC │└─┴──────────┴────┴───┴────┘附表四:
┌─┬──────────┬──────────┬───────────┐│項│契約名稱 │契約金額 │已支付金額 ││次│ │(美金部分依高捷公司│(美金部分依高捷公司 ││ │ │各報支清單匯率換算為│各報支清單匯率換算為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92VTD0001 R4車站公共│15萬6000美金 │7萬9650美金(271萬 ││ │藝術設計服務 │(536萬9520元) │6047元) │├─┼──────────┼──────────┼───────────┤│2 │93VTC0002 R4車站公共│70萬美金 │44萬3214美金(1463萬 ││ │藝術製作及安裝服務契│(2342萬9000元) │3125元) ││ │約書 │ │ │├─┼──────────┼──────────┼───────────┤│3 │93VTC0002 Amendment │增加5500美金 │5714美金(19萬2257元)││ │No.1 to KRTC │(18萬5048元) │ ││ │Contract No. │ │ ││ │93VTC0002 for │ │ ││ │Fabrication and │ │ ││ │Installation of │ │ ││ │Public Art for the │ │ ││ │Airport Station R4 │ │ ││ │(修訂R4製作及安裝契│ │ ││ │約) │ │ │├─┼──────────┼──────────┼───────────┤│4 │92VTD0002 O5/R10車站│31萬2000美金 │13萬7338美金(693萬 ││ │公共藝術設計服務 │(1073萬9040元) │7013元) │├─┼──────────┼──────────┼───────────┤│5 │93VTC0001 O5/R10車站│第一次合約金額96萬美│39萬美金(803萬2800元 ││ │公共藝術製作及安裝服│金,嗣後修訂合約減價│) ││ │務契約書 │為86萬美金(86萬美金│ ││ │ │換算新台幣2878萬4200│ ││ │ │元) │ │├─┼──────────┼──────────┼───────────┤│6 │93VTC0004 O5/R10車站│60萬美金 │37萬5000美金(1201萬 ││ │公共藝術二期製作服務│(1914萬元) │6500元) │├─┼──────────┼──────────┼───────────┤│7 │92VTD0003 O9車站公共│10萬4000美金 │2萬5000美金(86萬500元││ │藝術設計服務 │(357萬9680元) │) │├─┼──────────┼──────────┼───────────┤│8 │91VTD0001 R17車站廣 │6萬5000美金(該金額 │8萬1250美金(283萬6844││ │義公共藝術規劃設計服│不含稅,換算含稅契約│元) ││ │務 │金額為8萬1250美金, │ ││ │ │即新台幣283萬6844元 │ ││ │ │) │ │├─┼──────────┼──────────┼───────────┤│9 │93VTC0003 R23車站公 │500萬元 │150萬元 ││ │共藝術委託創作服務契│ │ ││ │約書 │ │ │├─┼──────────┼──────────┼───────────┤│10│數位媒體製播設備採購│696萬2400元 │696萬2400元 ││ │訂購單 │ │ │├─┼──────────┼──────────┼───────────┤│11│93VTD0000 0000年高雄│300萬 │228萬5715元 ││ │捷運公共藝術專案紀錄│ │ ││ │暨影音剪輯後製服務契│ │ ││ │約書 │ │ │├─┼──────────┼──────────┼───────────┤│12│93VTD0005 Strategic │8萬6363美金 │8萬6363美金(277萬9553││ │Planning & │(277萬9553元) │元) ││ │Development for the │ │ ││ │Digital Art Gallery │ │ ││ │(DAG) Master Plan │ │ │├─┼──────────┼──────────┼───────────┤│13│94VTD0001藝術家劉其 │7萬4200元 │5萬1940元 ││ │偉動畫短片製作服務契│ │ ││ │約 │ │ │├─┼──────────┼──────────┼───────────┤│14│92VTC0001高雄捷運公 │一期:1000萬元 │1000萬元 ││ │共藝術種子培訓營活動│二期:980萬元 │ │├─┼──────────┼──────────┼───────────┤│15│93VTD0000 0000高雄捷│7萬元 │7萬元 ││ │運公共藝術民眾參與計│ │ ││ │畫O1-西子灣站 活動 │ │ ││ │系列一 │ │ │├─┼──────────┼──────────┼───────────┤│16│93VTD0000 0000高雄捷│1025萬元 │97萬6190元 ││ │運公共藝術暨民眾參與│ │ ││ │推動計畫契約書 │ │ │├─┼──────────┼──────────┼───────────┤│17│93VTD0004「2004高雄 │23萬元 │23萬元 ││ │捷運公共藝術民眾參與│ │ ││ │系列二」委託辦理契約│ │ │├─┼──────────┼──────────┼───────────┤│18│92VTK0001藝術顧問與 │每人每日2000、1800、│2萬5250美金(87萬9079 ││ │諮詢服務合約 │1600美金,共計2萬 │元) ││ │ │5250美元(87萬9079元│ ││ │ │) │ │├─┴──────────┼──────────┼───────────┤│合計 │1億4311萬3844元 │7396萬18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