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2號、第25412 號、第2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丁○○、乙○○、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編號21公司守則壹張、編號25帳冊參本、編號26帳單壹張、編號27空白帳單肆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壹本、編號3 記帳總表壹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壹本、編號15帳冊肆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捌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柒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參本、編號6 記帳總表貳張、編號9 帳冊貳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貳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甲○○、丁○○、乙○○、戊○○等5 人,以丙○○為首,共同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務,並賴以維生。先由丙○○於93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開設地下錢莊(下稱「丙○○地下錢莊」),再由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 萬9 千元不等之價錢,分別僱用丁○○、戊○○、甲○○、乙○○從事「丙○○地下錢莊」之日常借款、收款等事務工作。其經營方式為,由丙○○提供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丙○○地下錢莊」之聯絡電話,供借款人撥入與「丙○○地下錢莊」聯絡借款及繳款使用,借款流程為由丙○○先印製民間互助會之廣告單作為掩飾,再由甲○○在外發送廣告單,招攬需借款之民眾撥打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丙○○或丁○○接聽並建立該些民眾之詳細基本資料,再由丙○○評估是否借款。丙○○同意借款後,即由丁○○或甲○○向借款人說明借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方式後,由丁○○、戊○○、甲○○或乙○○等人向借款民眾收取如以下利息計算方式:每借
1 萬元,先扣除1 千元之利息,每10日利息1 千元之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偶爾因人而異,約月息30分左右),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有張金蘭、曾雪梅、杜氏碧幸、阮氏莊、陶莎莉、朱陳淑美、劉姿吟、尤瑞良等人因急需用錢向丙○○地下錢莊借款,並被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害人、借款時間、金額、放款行為人、計息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9日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針對「丙○○地下錢莊」等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編號21公司守則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1 張、編號27空白帳單4 張,甲○○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1 本、編號3 記帳總表1 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7 盒,丁○○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5 帳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編號9 帳冊2 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1 本,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24所示之物,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4、18至20所示之物,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9、21至27所示之物,及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進而循線訪談上述被害人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甲○○、丁○○、乙○○、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已分別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金蘭(見警㈡卷第643 卷、94偵18
162 卷第103 至104 頁)、曾雪梅(見警㈡卷第627 頁、94偵18162 卷第107 至108 頁)、杜氏碧辛( 見警㈡卷第623頁、94偵18162 卷第112 頁)、阮氏莊(見警㈡卷第639 頁、94偵18162 卷第113 至114 頁)、陶莎莉( 見94偵18162卷第120 頁)、朱陳淑美(見94偵25755 卷第88頁)、劉姿吟(見94偵18162 卷第158 頁)、尤瑞良( 見警㈡卷第329至330 頁)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丙○○地下錢莊」處扣得丙○○、甲○○、丁○○所有供本案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編號21公司守則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1 張、編號27空白帳單4 張(以上為丙○○所有),附表三編號2借 款人名冊1 本、編號3 記帳總表1 張、編號
4 空白記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7 盒(以上為甲○○所有),附表四編號5帳 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編號9 帳冊
2 本、編號20 借 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1 本(以上為丁○○所有)等扣案物,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監續字第785 、1074、1315、1492、1675號通訊監察報告附卷可稽(上開通訊監察卷均外放)。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等5 人自93年11月間起即開始經營「丙○○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迄自94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期間達10個月;再參酌扣案物品有公司守則、帳冊、帳單、空白帳單、借款人名冊、記帳總表、空白記帳總表日仔會宣傳卡等物,顯見被告5 人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借貸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乙○○、戊○○等5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渠等常業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丙○○、甲○○、丁○○、乙○○、戊○○5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㈡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5人較為有利。
㈢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第345條常業
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5人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8月19日止多次重利犯行,原應分論併罰,惟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重利罪之最重本刑,故被告5人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處較為有利。
㈣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11月間起至94年8 月19日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㈤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5 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丙○○、甲○○、丁○○、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 年度易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丙○○、甲○○、丁○○、乙○○、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丙○○地下錢莊開始經營之日期為93年11月間(詳附表一編號7),原判決認定係93年8、9月間,尚有未恰。㈡ 被告丙○○、甲○○、丁○○、乙○○、戊○○5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5 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部分有罪,亦有未合。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屬共同正犯,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云云,所持見解,亦有可議。㈣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刑法修正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已如上述,原判決就被告甲○○累犯部分仍為新、舊法之比較,亦有未當。㈤按「下列之物沒收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含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 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乙節,亦有司法院97年5 月6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丙○○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其所有,供作「丙○○地下錢莊」放款、收款業務聯絡使用等語(見警㈠卷第60頁),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即為被告丙○○所有供「丙○○地下錢莊」常業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判決僅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沒收,而未將SIM 卡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5 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量處被告5 人之刑度雖與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相同,惟原審認被告5 人被訴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部分有罪,本院則認被告5 人被訴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第305 條恐嚇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本院判決被告5 人所犯罪數既已縮減,惟刑度仍與原審相同,自應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5 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審酌被告丙○○、甲○○、丁○○、乙○○、戊○○5 人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乘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之利息,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5 人在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復參酌各被告在本案中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5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5 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得予減刑之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5 人之年齡、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就渠等所處之刑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5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5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5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 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被告5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編號21公司守則1 張、編號25帳冊3 本、編號26帳單
1 張、編號27空白帳單4 張、附表三編號2 借款人名冊1 本、編號3記 帳總表1 張、編號4 空白記帳總表1 本、編號15帳冊4 本、編號16日仔會空白卡8 盒、編號17日仔會宣傳卡
7 盒、附表四編號5 帳冊3 本、編號6 記帳總表2 張、編號
9 帳冊2 本、編號20借款人名冊2 本、編號28借款人名冊1本等物,分別為被告丙○○、甲○○、丁○○所有,且均係供本案常業重利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甲○○、丁○○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2 頁),對其餘各被告而言,屬於共犯所有,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22至24所示之物,被告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14、18至20所示之物,被告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7 至8 、10至19、21至27所示之物,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五所示物,雖為各被告所有,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扣案借款資料(含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丁○○、戊○○、甲○○及乙○○等5 人,以
丙○○為首,基於以賺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3年8、9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開設地下錢莊,再由丙○○以每月1 萬9 千元不等之價錢,分別僱用丁○○、戊○○、甲○○、乙○○從事「丙○○地下錢莊」之日常借款、收款等事務工作,因認被告丙○○、丁○○、戊○○、甲○○、乙○○5 人,自93年8 、9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㈡被告丙○○、甲○○、丁○○、乙○○、戊○○共同經營「
丙○○地下錢莊」期間,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計有張金蘭、曾雪梅、杜氏碧幸、阮氏莊、陶莎莉、朱陳淑美、劉姿吟、尤瑞良等人因急需用錢向「丙○○地下錢莊」借款,並被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張金蘭、曾雪梅、阮氏莊及朱陳秀美等人,於借款時並遭丙○○等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法,強制要求扣押護照、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之手段,妨害渠等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甲○○、丁○○、乙○○、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㈢被告丙○○、甲○○、丁○○、乙○○、戊○○共同經營「
丙○○地下錢莊」期間,如借款人無法按期給付款項,則推由被告甲○○、丁○○、乙○○、戊○○出面,並傳送「我知道你兒子讀哪一間幼稚園,再不出面,我們會派人抓你兒子,請儘快與公司聯絡,不然後果自行負責」等內容之簡訊,而以恐嚇之方式催討債款。另被告戊○○於94年9 月15日對阮氏莊恐嚇稱:「到9 月20日沒還錢,就要到家裡把阮氏莊及小孩押出去」等語,致阮氏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阮氏莊其及小孩之安全。因認被告5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5人被訴於93年8、9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常業重利犯行部分:
被告丙○○、丁○○、戊○○、甲○○、乙○○5 人共同經營「丙○○地下錢莊」之時間,係自93年11月間起至94 年8月19日遭警查獲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5 人於93年8 、9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亦有經營常業重利之業務,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5人被訴強制罪部分:
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有常業重利犯行,然均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均辯稱:借款時借款人留下護照、身分證或駕照等物,乃係借錢之正常程序,倘借款人不願留下相關證件,即無法完成借款之手續,渠等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扣押借款人之相關證件等語。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本案借款人張金蘭、曾雪梅、阮氏莊及朱陳秀美等人,均未陳稱被告5 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扣押渠等之護照、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張金蘭部分見94偵18162卷第103至104頁,曾雪梅部分見94偵18162卷第107至108頁,阮氏莊部分見94偵18162卷第113至114頁,朱陳秀美部分見94偵18162卷第122頁、94偵25755卷第88頁),足見借款人張金蘭、曾雪梅、阮氏莊及朱陳秀美等人,均係為了能够順利借錢,乃自願配合將渠等之護照、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留在「丙○○地下錢莊」,並非被告5 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制扣押渠等之護照、身分證或駕照等證件,甚為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強制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5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5人被訴恐嚇罪部分:
訊據被告5 人固均坦承有常業重利犯行,然均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是以平和之方式催促或提醒借款人按期繳付款項,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等語。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本案證人即借款人張金蘭、曾雪梅、杜氏碧幸、陶莎莉、朱陳淑美、劉姿吟、尤瑞良等人,均未陳稱被告5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渠等(張金蘭部分見94偵18162 卷第103 至104 頁,曾雪梅部分見94偵18162 卷第107 至108 頁,杜氏碧幸部分見94偵1816
2 卷第112 頁,陶莎莉部分見94偵18162 卷第120 頁,朱陳秀美部分見94偵18162 卷第122 頁、94偵25755 卷第88 頁,劉姿吟部分見94偵18162 卷第158 頁,尤瑞良部分見警㈡卷第328 至330 頁)。而證人即借款人阮氏莊於警詢證稱:
「(問:有無遭言詞脅迫及暴力討債)因我正常繳利息,所以沒有遭言詞脅迫及暴力討債」等語(見94偵18162 卷第11
3 至11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丙○○、戊○○、甲○○,也沒有見過他們」、「因先前借錢是我朋友出面借的,我沒有跟對方接觸,因此製作警詢筆錄時幫我借錢的朋友有陪我去做筆錄,他在現場跟我說是戊○○,所以我就照著他講的跟警察說,事實上我並不認識他」、「我借錢、還錢的過程沒有被恐嚇的感覺,也不會擔心護照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就拿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足見證人即借款人張金蘭、曾雪梅、杜氏碧幸、阮氏莊、陶莎莉、朱陳淑美、劉姿吟、尤瑞良等人,均未遭被告5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渠等還款,甚為明灼。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5 人有公訴人所指稱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從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5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345 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6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姓 名│借款時間│地點、行為│借款金額(│實拿│繳息方式│還款情形 │利息│備 考 ││號│即被害人│ │人 │新台幣) │金額│ │ │計算│ │├─┼────┼────┼─────┼─────┼──┼────┼─────┼──┼────┤│1 │張金蘭 │94年7 月│在高雄縣林│10萬元 │9 萬│同前4 人│每10天繳 │約月│借款時留││ │(越南籍│○ ○○鄉○○路│ │元 │在前揭放│息1 萬元 │息30│下護照,││ │) │ │麥當勞由蕭│ │ │款地收息│,已繳4 │分 │並開立20││ │ │ │志成、張志│ │ │ │萬元利息 │ │萬元之本││ │ │ │助、丁○○│ │ │ │ │ │票1 張 ││ │ │ │、戊○○放│ │ │ │ │ │ ││ │ │ │款 │ │ │ │ │ │ │├─┼────┼────┼─────┼─────┼──┼────┼─────┼──┼────┤│2 │曾雪梅 │94年2 月│在高雄縣林│6 萬元 │不詳│與前4 人│利息已付 │每星│借款時留││ │(越南籍│○ ○○鄉○○路│ │ │電話約定│117600元 │期 │下身分證││ │) │ │麥當勞由蕭│ │ │付息地點│ │4200│,並開立││ │ │ │志成、張志│ │ │ │ │元 │15萬元之││ │ │ │助、丁○○│ │ │ │ │ │本票1張 ││ │ │ │、戊○○放│ │ │ │ │ │ ││ │ │ │款 │ │ │ │ │ │ │├─┼────┼────┼─────┼─────┼──┼────┼─────┼──┼────┤│3 │杜氏碧辛│94年6 月│在高雄縣林│5 萬元 │4 萬│同前4 人│利息已付4 │每7 │借款時開││ │(越南籍│○ ○○鄉○○路│ │2 千│在前揭放│萬2千元 │天7 │立15萬元││ │) │ │麥當勞由蕭│ │元 │款地收息│ │千元│之本票1 ││ │ │ │志成、張志│ │ │ │ │利息│張 ││ │ │ │助、丁○○│ │ │ │ │ │ ││ │ │ │、戊○○放│ │ │ │ │ │ ││ │ │ │款 │ │ │ │ │ │ │├─┼────┼────┼─────┼─────┼──┼────┼─────┼──┼────┤│4 │阮氏莊 │94年8 月│在高雄縣林│5 萬元 │4 萬│丙○○、│利息已付1 │月息│借款時留││ │(越南籍│5 ○ ○○鄉○○路│ │2 千│甲○○、│萬元 │約30│下護照,││ │) │ │麥當勞由薛│ │元 │丁○○、│ │分 │並開立10││ │ │ │東璋放款 │ │ │戊○○一│ │ │萬元本票││ │ │ │ │ │ │起收取,│ │ │1 張 ││ │ │ │ │ │ │由戊○○│ │ │ ││ │ │ │ │ │ │以電話與│ │ │ ││ │ │ │ │ │ │阮氏莊約│ │ │ ││ │ │ │ │ │ │定付息地│ │ │ ││ │ │ │ │ │ │點 │ │ │ │├─┼────┼────┼─────┼─────┼──┼────┼─────┼──┼────┤│5 │陶莎莉 │94年5 月│在高雄縣岡│9 萬元 │不詳│由丙○○│利息已付約│分2 │ ││ │(越南籍│間 │山鎮某處由│ │ │地下錢莊│5萬元 │種,│ ││ │) │ │甲○○放款│ │ │派員到陶│ │每10│ ││ │ │ │ │ │ │莎莉住處│ │天6 │ ││ │ │ │ │ │ │收款 │ │千元│ ││ │ │ │ │ │ │ │ │及每│ ││ │ │ │ │ │ │ │ │3天 │ ││ │ │ │ │ │ │ │ │900 │ ││ │ │ │ │ │ │ │ │元 │ │├─┼────┼────┼─────┼─────┼──┼────┼─────┼──┼────┤│6 │朱陳淑美│94年8 月│在高雄縣鳥│20萬元 │不詳│依丙○○│利息已付2 │月息│借款時留││ │ │初 │松鄉公所前│ │ │地下錢莊│萬元 │約30│下駕照,││ │ │ │麥當勞由蕭│ │ │指示匯款│ │分 │並開立本││ │ │ │志成放款 │ │ │至周筱蓮│ │ │票20萬元││ │ │ │ │ │ │帳戶 │ │ │1 張 │├─┼────┼────┼─────┼─────┼──┼────┼─────┼──┼────┤│7 │劉姿吟 │93年11月│在高雄縣岡│3 萬元 │不詳│先與蕭志│利息已付1 │月息│ ││ │ │中 │山鎮某處由│ │ │成地下錢│萬2千元 │約30│ ││ │ │ │丁○○放款│ │ │莊以電話│ │分 │ ││ │ │ │ │ │ │約定地點│ │ │ ││ │ │ │ │ │ │再以現金│ │ │ ││ │ │ │ │ │ │付息 │ │ │ │├─┼────┼────┼─────┼─────┼──┼────┼─────┼──┼────┤│8 │尤瑞良 │94年8 月│由丙○○與│4 萬5 千元│不詳│由乙○○│利息已繳4 │月息│ ││ │ │間 │丙○○地下│ │ │與丙○○│萬5千元 │約45│ ││ │ │ │錢莊其他成│ │ │地下錢莊│ │分 │ ││ │ │ │放款 │ │ │其他成員│ │ │ ││ │ │ │ │ │ │到尤瑞良│ │ │ ││ │ │ │ │ │ │住處收款│ │ │ │└─┴────┴────┴─────┴─────┴──┴────┴─────┴──┴────┘附表二┌──┬─────┬───┬──┬────┬─────┐│編號│品 名│單 位│數量│所有人或│備 考││ │ │ │ │持有人 │ │├──┼─────┼───┼──┼────┼─────┤│ 1 │現金 │新台幣│15萬│丙○○ │與本案犯罪││ │ │ │5 千│ │無關 ││ │ │ │元 │ │ │├──┼─────┼───┼──┼────┼─────┤│ 2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票據代收簿│ │ │ │ │├──┼─────┼───┼──┼────┼─────┤│ 3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票據代收簿│ │ │ │ │├──┼─────┼───┼──┼────┼─────┤│ 4 │丙○○台東│ 本 │ 2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綜合存款存│ │ │ │ ││ │摺 │ │ │ │ │├──┼─────┼───┼──┼────┼─────┤│ 5 │丙○○台東│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活期儲蓄存│ │ │ │ ││ │摺 │ │ │ │ │├──┼─────┼───┼──┼────┼─────┤│ 6 │丙○○台東│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金融卡 │ │ │ │ │├──┼─────┼───┼──┼────┼─────┤│ 7 │丙○○台東│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金融卡 │ │ │ │ │├──┼─────┼───┼──┼────┼─────┤│ 8 │丙○○高雄│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區中小企銀│ │ │ │無關 ││ │金融卡 │ │ │ │ │├──┼─────┼───┼──┼────┼─────┤│ 9 │玉山銀行面│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額新台幣20│ │ │ │無關 ││ │萬元之支票│ │ │ │ │├──┼─────┼───┼──┼────┼─────┤│ 10 │高新銀行面│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額新台幣15│ │ │ │無關 ││ │萬元之支票│ │ │ │ │├──┼─────┼───┼──┼────┼─────┤│ 11 │臺灣中小企│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銀面額新台│ │ │ │無關 ││ │幣10萬元之│ │ │ │ ││ │支票 │ │ │ │ │├──┼─────┼───┼──┼────┼─────┤│ 12 │合作金庫銀│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行面額新台│ │ │ │無關 ││ │幣30萬元之│ │ │ │ ││ │支票 │ │ │ │ │├──┼─────┼───┼──┼────┼─────┤│ 13 │彰化商業銀│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行面額新台│ │ │ │無關 ││ │幣20萬元之│ │ │ │ ││ │支票 │ │ │ │ │├──┼─────┼───┼──┼────┼─────┤│ 14 │張氏秋莊身│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分證影本 │ │ │ │無關 │├──┼─────┼───┼──┼────┼─────┤│ 15 │張氏秋莊簽│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立面額10萬│ │ │ │無關 ││ │元之本票 │ │ │ │ │├──┼─────┼───┼──┼────┼─────┤│ 16 │顏玉絨身分│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證影本 │ │ │ │無關 │├──┼─────┼───┼──┼────┼─────┤│ 17 │顏玉絨簽立│ 張 │ 1 │丙○○ │與本案犯罪││ │面額10萬元│ │ │ │無關 ││ │之本票 │ │ │ │ │├──┼─────┼───┼──┼────┼─────┤│ 18 │記事本 │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9 │張氏秋莊中│ 本 │ 1 │丙○○ │與本案犯罪││ │華民國護照│ │ │ │無關 │├──┼─────┼───┼──┼────┼─────┤│ 20 │行動電話 │ 支 │ 4 │丙○○ │除00000000││ │ │ │ │ │49號行動電││ │ │ │ │ │話係作為聯││ │ │ │ │ │絡借、還款││ │ │ │ │ │之用,供本││ │ │ │ │ │案犯罪所用││ │ │ │ │ │外,其餘3 ││ │ │ │ │ │支與本案犯││ │ │ │ │ │罪無關 │├──┼─────┼───┼──┼────┼─────┤│ 21 │公司手則 │ 張 │ 1 │丙○○ │作為丙○○││ │ │ │ │ │地下錢莊成││ │ │ │ │ │員執行對外││ │ │ │ │ │借、還款之││ │ │ │ │ │常業重利犯││ │ │ │ │ │行之用 │├──┼─────┼───┼──┼────┼─────┤│ 22 │曾月苑身分│ 張 │ 5 │丙○○ │與本案犯罪││ │證影本 │ │ │ │無關 │├──┼─────┼───┼──┼────┼─────┤│ 23 │何玉蓮身分│ 張 │ 3 │丙○○ │與本案犯罪││ │證影本 │ │ │ │無關 │├──┼─────┼───┼──┼────┼─────┤│ 24 │NGUYEN THI│ 張 │ 7 │丙○○ │與本案犯罪││ │TRANG 中華│ │ │ │無關 ││ │民國外僑居│ │ │ │ ││ │留證影本 │ │ │ │ │├──┼─────┼───┼──┼────┼─────┤│ 25 │帳冊 │ 本 │ 3 │丙○○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26 │帳單 │ 張 │ 1 │丙○○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27 │空白帳單 │ 張 │ 4 │丙○○ │預備供本案││ │ │ │ │ │犯罪所用之││ │ │ │ │ │物 │└──┴─────┴───┴──┴────┴─────┘附表三┌──┬─────┬───┬──┬────┬─────┐│編號│品 名│單 位│數量│所有人或│備 考││ │ │ │ │持有人 │ │├──┼─────┼───┼──┼────┼─────┤│ 1 │行動電話 │ 支 │ 4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 │借款人名冊│ 本 │ 1 │甲○○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列計││ │ │ │ │ │借款人資料││ │ │ │ │ │所用之物 │├──┼─────┼───┼──┼────┼─────┤│ 3 │記帳總表 │ 張 │ 1 │甲○○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4 │空白記帳總│ 本 │ 2 │甲○○ │預備供本案││ │表 │ │ │ │犯常業重利││ │ │ │ │ │計算借、還││ │ │ │ │ │款金額及利││ │ │ │ │ │息所用之物│├──┼─────┼───┼──┼────┼─────┤│ 5 │現金支出傳│ 本 │ 7 │甲○○ │與本案犯罪││ │票 │ │ │ │無關 │├──┼─────┼───┼──┼────┼─────┤│ 6 │空白本票 │ 本 │ 4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7 │周筱蓮郵政│ 本 │ 1 │甲○○ │與本案犯罪││ │儲金簿 │ │ │ │無關 │├──┼─────┼───┼──┼────┼─────┤│ 8 │信用卡 │ 張 │ 9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9 │現金卡 │ 張 │ 3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0 │金融卡 │ 張 │ 3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1 │儲蓄卡 │ 張 │ 1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2 │甲○○中國│ 本 │ 1 │甲○○ │與本案犯罪││ │信託存簿 │ │ │ │無關 │├──┼─────┼───┼──┼────┼─────┤│ 13 │甲○○中國│ 本 │ 1 │甲○○ │與本案犯罪││ │信託證券交│ │ │ │無關 ││ │割存簿 │ │ │ │ │├──┼─────┼───┼──┼────┼─────┤│ 14 │記帳資料 │ 份 │ 1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5 │帳冊 │ 本 │ 4 │甲○○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16 │日仔會空白│ 盒 │ 8 │甲○○ │預備供本案││ │卡 │ │ │ │犯常業重利││ │ │ │ │ │所用之物 │├──┼─────┼───┼──┼────┼─────┤│ 17 │日仔會宣傳│ 盒 │ 7 │甲○○ │預備供本案││ │卡 │ │ │ │犯常業重利││ │ │ │ │ │所用之物 │├──┼─────┼───┼──┼────┼─────┤│ 18 │磁片 │ 張 │ 2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9 │存款單 │ 張 │ 8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0 │記事本 │ 本 │ 1 │甲○○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附表四┌──┬─────┬───┬──┬────┬─────┐│編號│品 名│單 位│數量│所有人或│備 考││ │ │ │ │持有人 │ │├──┼─────┼───┼──┼────┼─────┤│ 1 │行動電話 │ 支 │ 3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 │玉芬借款資│ 張 │ 2 │丁○○ │與本案犯罪││ │料 │ │ │ │無關 │├──┼─────┼───┼──┼────┼─────┤│ 3 │陶莎莉借款│ 張 │ 1 │丁○○ │與本案犯罪││ │資料 │ │ │ │無關 │├──┼─────┼───┼──┼────┼─────┤│ 4 │現金支出傳│ 本 │ 1 │丁○○ │與本案犯罪││ │票 │ │ │ │無關 │├──┼─────┼───┼──┼────┼─────┤│ 5 │帳冊 │ 本 │ 3 │丁○○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6 │記帳總表 │ 張 │ 2 │丁○○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7 │空白本票 │ 張 │ 3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8 │申請書 │ 本 │ 1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9 │帳冊 │ 本 │ 2 │丁○○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計算││ │ │ │ │ │借、還款金││ │ │ │ │ │額及利息所││ │ │ │ │ │用之物 │├──┼─────┼───┼──┼────┼─────┤│ 10 │周筱蓮郵政│ 本 │ 3 │丁○○ │與本案犯罪││ │儲金簿 │ │ │ │無關 │├──┼─────┼───┼──┼────┼─────┤│ 11 │丁○○玉山│ 本 │ 1 │丁○○ │與本案犯罪││ │銀行存簿 │ │ │ │無關 │├──┼─────┼───┼──┼────┼─────┤│ 12 │丁○○郵政│ 張 │ 1 │丁○○ │與本案犯罪││ │儲金金融卡│ │ │ │無關 │├──┼─────┼───┼──┼────┼─────┤│ 13 │SIM卡 │ 張 │ 4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14 │謝氏金鳳借│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款資料 │ │ │ │無關 │├──┼─────┼───┼──┼────┼─────┤│ 15 │杜氏蓮借款│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資料 │ │ │ │無關 │├──┼─────┼───┼──┼────┼─────┤│ 16 │曾月苑借款│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資料 │ │ │ │無關 │├──┼─────┼───┼──┼────┼─────┤│ 17 │黎翠姮借款│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資料 │ │ │ │無關 │├──┼─────┼───┼──┼────┼─────┤│ 18 │武氏金容借│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款資料 │ │ │ │無關 │├──┼─────┼───┼──┼────┼─────┤│ 19 │謝裕賢借款│ 份 │ 1 │丁○○ │與本案犯罪││ │資料 │ │ │ │無關 │├──┼─────┼───┼──┼────┼─────┤│ 20 │借款人名冊│ 本 │ 2 │丁○○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列計││ │ │ │ │ │借款人資料││ │ │ │ │ │所用之物 │├──┼─────┼───┼──┼────┼─────┤│ 21 │空白本票 │ 本 │ 2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2 │收帳單 │ 本 │ 1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3 │匯款單 │ 本 │ 1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4 │借款人資料│ 張 │ 1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5 │現金卡 │ 張 │ 2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6 │金融卡 │ 張 │ 2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7 │信用卡 │ 張 │ 1 │丁○○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 28 │借款人名冊│ 本 │ 1 │丁○○ │供本案犯常││ │ │ │ │ │業重利列計││ │ │ │ │ │借款人資料││ │ │ │ │ │所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品 名│單 位│數量│所有人或│備 考││ │ │ │ │持有人 │ │├──┼─────┼───┼──┼────┼─────┤│ 1 │空白商業本│ 本 │1 │乙○○ │與本案犯罪││ │票簿 │ │ │ │無關 │├──┼─────┼───┼──┼────┼─────┤│ 2 │郵政儲金金│ 張 │ 1 │乙○○ │與本案犯罪││ │融卡 │ │ │ │無關 │├──┼─────┼───┼──┼────┼─────┤│ 3 │寇玉海汽車│ 枚 │ 1 │乙○○ │與本案犯罪││ │駕照 │ │ │ │無關 │├──┼─────┼───┼──┼────┼─────┤│ 4 │顏玉絨身分│ 枚 │ 1 │乙○○ │與本案犯罪││ │證 │ │ │ │無關 │├──┼─────┼───┼──┼────┼─────┤│ 5 │顏玉絨簽發│ 張 │ 1 │乙○○ │與本案犯罪││ │面額新台幣│ │ │ │無關 ││ │3 萬元之本│ │ │ │ ││ │票 │ │ │ │ │├──┼─────┼───┼──┼────┼─────┤│ 6 │行動電話 │ 支 │ 1 │乙○○ │與本案犯罪││ │ │ │ │ │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