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現假釋中,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
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