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常業竊盜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視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現假釋中,其中附表編號2 部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減刑規定,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