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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在案。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卻於97年4 月3 日以雄檢惟崑97執聲他1574字第2877 4號告知,須俟非常上訴結果如何,再行處理換發執行指揮書。然迄今已有三月餘,仍無結果,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故提起聲明異議,並請本院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指揮書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發監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減刑後之裁定,遲遲未換發指揮書乙事,按執行裁判為檢察官之職權,故指揮書之換發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之,倘檢察官未及換發,即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刑期未為更定前,即無指揮不當之情事。至於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乃屬該機關內部業務研考事宜,亦非本院所能置否。從而聲請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本院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換發指揮書,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