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等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4 月8 日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2 月7 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5 月,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6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2195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
7 月7 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432號函暨附件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繼續執行。
三、本院覆核無異,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