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5年5 月4 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6 月23日法矯字第0970021953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7 月
7 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437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