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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1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受刑人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部分未聲請,不予論列)未上訴確定,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三至十三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