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8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其中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30日以97年度交上字第47號判決,就該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另就其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