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甲○○
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8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於民國91年9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於94年9 月23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執行刑前工作指揮書影本在卷。
二、受處分人於95年5 月8 日送勞動場所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8 月1 日法矯字第0970026339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8 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530號函暨附件受處分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