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視為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所犯附表所示盜匪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2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11年),因受刑人係屬假釋中之人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編號2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