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罪判決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就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量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部分,經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正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部分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