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常業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並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