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97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常業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於民國95年5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因犯搶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刑3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移由聲請人指揮執行,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執行刑前工作指揮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茲受刑人於95年7 月18日送勞動場所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2 年,茲聲請人以其執行結果,性格顯見改善,認無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法務部97年11月5 日法矯字第0970039002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11月20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750號函暨附件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1 份等件,聲請免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三、經本院審核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