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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聲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2 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2